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15號
原 告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宇
原 告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
律師
被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
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
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
拾元為原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頻道租賃合
約書第1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
與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3日簽訂「頻道租賃合約書」,約
定由大新店公司提供一個類比頻道位置,供被告於大新店公
司經營區域內公開播送「運通財經台」頻道(下稱「標的頻
道」),租賃
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
賃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62,080元。依
系爭合約書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約定:「雙方同意『標的頻道』租
賃費用,106年度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2,080元整(含
稅,以下同)。甲方(即被告)應依前項約定之租賃費用,
按月開立
發票日為播出『標的頻道』前月二十五日之支票,
共計壹拾貳紙,於簽約時一次交付乙方(即大新店公司)(
例如106年1月之租賃費用以105年12月25日支票支付);乙
方則於每紙支票如期兒現後,開立發票交付甲方,以為支出
憑證。……甲方依本條約定交付乙方之支票,倘任一紙支票
未兌現時,甲方應於七日內以現金支付,否則乙方得不另催
告即終止本合約,乙方除得停止播送『標的頻道』外,並得
請求第一項租賃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
惟被告
迄今僅開立支付106年3月份至12月份之租賃費用之支
票共10紙予大新店公司,並未給付106年1月份及2月份之租
賃費用合計124,160元,經大新店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新
店檳榔路郵局000186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為
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南公司)與被告前
於106年5月11日簽訂「頻道租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屏南
公司提供一個類比頻道位置,供被告於原告屏南公司經營區
域內公開播送「運通財經台」頻道(下稱「標的頻道」),
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賃費用每
月72,827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約定:「雙方同意『標的頻道』租賃費用,106年度為每月
新台幣(以下同)72,827元整(含稅,以下同)。甲方(即
被告)應依前項約定之租賃費用,按月開立發票日為播出『
標的頻道』前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共計壹拾貳紙,於簽約時
一次交付乙方(即屏南公司)(例如106年1月之租賃費用以
105年12月25日支票支付);乙方則於每紙支票如期兒現後
,開立發票交付甲方,以為支出憑證。……甲方依本條約定
交付乙方之支票,倘任一紙支票未兒現時,甲方應於七日內
以現金支付,否則乙方得不另催告即終止本合約,乙方除得
停止播送『標的頻道』外,並得請求第一項租賃費用總額百
分之三十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迄今僅開立支付106
年3月份至12月份之租賃費用之支票共十紙予屏南公司,並
未給付106年1月份及2月份之租賃費用合計145,654元,經屏
南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屏東歸來郵局000071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新店公司124,160元,及自本
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屏南公司145,654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確實積欠這筆款項,但原告公司是凱擘大寬頻的
旗下公司,而凱擘大寬頻的總經理王鴻紳有答應伊要減免兩
個月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頻道租賃合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凱擘大寬頻的總經理王鴻紳有答應伊
要減免兩個月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王鴻紳並
非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縱其承諾要減免兩個月之費用,惟其既非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承諾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公司,
即屬有疑,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新店公司124,160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屏南公司145,654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