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4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賃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15號 原   告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 原   告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被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 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 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 拾元為原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頻道租賃合 約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 與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3日簽訂「頻道租賃合約書」,約 定由大新店公司提供一個類比頻道位置,供被告於大新店公 司經營區域內公開播送「運通財經台」頻道(下稱「標的頻 道」),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 賃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62,08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約定:「雙方同意『標的頻道』租 賃費用,106年度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2,080元整(含 稅,以下同)。甲方(即被告)應依前項約定之租賃費用, 按月開立發票日為播出『標的頻道』前月二十五日之支票, 共計壹拾貳紙,於簽約時一次交付乙方(即大新店公司)( 例如106年1月之租賃費用以105年12月25日支票支付);乙 方則於每紙支票如期兒現後,開立發票交付甲方,以為支出 憑證。……甲方依本條約定交付乙方之支票,倘任一紙支票 未兌現時,甲方應於七日內以現金支付,否則乙方得不另催 告即終止本合約,乙方除得停止播送『標的頻道』外,並得 請求第一項租賃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今僅開立支付106年3月份至12月份之租賃費用之支 票共10紙予大新店公司,並未給付106年1月份及2月份之租 賃費用合計124,160元,經大新店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新 店檳榔路郵局000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為 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南公司)與被告前 於106年5月11日簽訂「頻道租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屏南 公司提供一個類比頻道位置,供被告於原告屏南公司經營區 域內公開播送「運通財經台」頻道(下稱「標的頻道」), 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賃費用每 月72,827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約定:「雙方同意『標的頻道』租賃費用,106年度為每月 新台幣(以下同)72,827元整(含稅,以下同)。甲方(即 被告)應依前項約定之租賃費用,按月開立發票日為播出『 標的頻道』前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共計壹拾貳紙,於簽約時 一次交付乙方(即屏南公司)(例如106年1月之租賃費用以 105年12月25日支票支付);乙方則於每紙支票如期兒現後 ,開立發票交付甲方,以為支出憑證。……甲方依本條約定 交付乙方之支票,倘任一紙支票未兒現時,甲方應於七日內 以現金支付,否則乙方得不另催告即終止本合約,乙方除得 停止播送『標的頻道』外,並得請求第一項租賃費用總額百 分之三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迄今僅開立支付106 年3月份至12月份之租賃費用之支票共十紙予屏南公司,並 未給付106年1月份及2月份之租賃費用合計145,654元,經屏 南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屏東歸來郵局000071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拒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新店公司124,160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屏南公司145,654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確實積欠這筆款項,但原告公司是凱擘大寬頻的 旗下公司,而凱擘大寬頻的總經理王鴻紳有答應伊要減免兩 個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頻道租賃合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凱擘大寬頻的總經理王鴻紳有答應伊 要減免兩個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王鴻紳並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縱其承諾要減免兩個月之費用,惟其既非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承諾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公司, 即屬有疑,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新店公司124,160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屏南公司145,654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