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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4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50號 原   告 聖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訴訟代理人 詹益賡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以其自用小客車向原 告借用TAJ-783牌照以計程車營業,詎被告未定期檢驗,違 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規定,經原告通知,仍置之不理, 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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