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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4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927號 原   告 大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男 訴訟代理人 莊銘哲       陳麗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金佳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萬8,264元,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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