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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4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27號 原   告 大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男 訴訟代理人 莊銘哲       陳麗萍 被   告 金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攝影機等貨品(下合稱系 爭貨品),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6萬8,264元, 原告 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今尚欠上開貨款迄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264元, 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陳榮堃,陳榮堃曾就 被告上開所欠貨款開立票據予原告,且陳榮堃於另案原告請 求其給付票款時曾表示要承擔此貨款債務,故原告再向被告 請求所欠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貨品價款合計46萬8,264元, 業據提出銷貨單一覽表及銷貨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176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至29頁),核屬相符, 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榮堃曾就 被告上開所欠貨款開立票據予原告,而陳榮堃於另案原告請 求其給付票款時曾表示要承擔此貨款債務,故原告應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云云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 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債權人承認,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 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 必要。是縱陳榮堃於另案確曾為承擔本件貨款債務之意思表 示,然因原告已表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依 上開規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8,26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8, 264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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