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27號
原 告 大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男
訴訟代理人 莊銘哲
陳麗萍
被 告 金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攝影機等貨品(下合稱
系
爭貨品),合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6萬8,264元, 原告
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
詎被告
迄今尚欠
上開貨款迄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264元, 及自
支
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陳榮堃,陳榮堃曾就
被告上開所欠貨款開立票據予原告,且陳榮堃於另案原告請
求其給付票款時曾表示要承擔此貨款債務,故原告再向被告
請求所欠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貨品價款合計46萬8,264元,
業據提出銷貨單一覽表及銷貨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176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至29頁),
核屬相符,
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榮堃曾就
被告上開所欠貨款開立票據予原告,而陳榮堃於另案原告請
求其給付票款時曾表示要承擔此貨款債務,故原告應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
云云。
惟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
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
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
必要。是縱陳榮堃於另案確曾為承擔本件貨款債務之意思表
示,然因原告已表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依
上開規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8,264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8,
264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