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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4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37號 原   告 雨傘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任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傑 訴訟代理人 江美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29日起陸續與被告簽立如 附表一所示之自動販賣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 告提供自動販賣機(下稱系爭販賣機)供原告使用,因原 告發覺系爭販賣機故障頻繁,常發生卡機及卡幣現象,屢次 通知被告仍未派人修理,即令維修亦無法排除上開故障情形 ,以致嚴重影響原告之銷售狀況,原告遂通知被告載回系爭 販賣機,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載回日為系爭租約終止 日。被告嗣竟以原告違約為由,未說明違約金4 萬5,000 元及其他費用4 萬5,000 元扣款之依據,即就原告前繳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押租金逕為扣款,僅返還原告38萬3,60 0 元,是原告就押租金11萬6,400 元之餘額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扣除原告應支付之清潔費1 萬7,500 元、零件費即遺失 鑰匙費用2,000元及維修費6,900元,再加計被告未返還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而溢收之租金共計6萬2,000元後,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15 萬2,000元(11萬6,400元-1萬7,500元-2,000 元-6,900元+6萬2,000元=15萬2,000元),民法第45 4條、第179條(備位主張第430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稱系爭販賣機時常故障而不再租用,實為 其蓄意違約之藉口,系爭租約之租期既為一年,且被告並未 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則被告自無溢收租金之情事。又被告從 押租金扣除之清潔費1 萬7,500 元、零件費即遺失鑰匙費用 2,000 元及其他費用中之維修費6,900 元均為原告應付之費 用;而其他費用4 萬5,000 元部分係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六 之租約僅支付三個月之租金,被告自得就此補扣9 個月共4 萬5,000 元之租金;另系爭租約除附表一編號一之租約外均 尚未到期,然原告竟急於通知被告載回,顯係違約在先,被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向原告收取共計4 萬5,000 元 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 所示之租金? ⒈按契約當事人一方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 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 約定終止權)。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與因法定或 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按合意終止契 約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效契約向 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終止後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當然用原契 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除雙方 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 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係指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諸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新北院卷第59-79頁 、本院卷第25頁、第42頁): 【1月19日】 「原告:早安,最近要幫我徹販賣機了嗎?新竹、元培都撤 的話要多少運費? 被告:我問一下,再回覆你。 原告:麻煩了~ 」 【3月9日】 「原告:請問有消息嗎?關於清潔費與剩下問題的部分還沒 有回應喔~ 被告:我們內部的股東會時,大家的意見都不同,下週會 再開一次會,應該就會有結論了! 原告:好的,拜託盡快決策~ 被告:好的。 」 【3月16日】 「原告:請問有消息嗎?還是我們先把販賣機退回。 本次要退中和、成德的販賣機。 被告:明天才要開股東會。 」 【3月17日】 「被告:中和不是快到期了嗎? 到期就不要再續,就沒有違約金的問題阿! 原告:那明天再問好了~ 」 【3月20日】 「原告:請問有消息了嗎? 被告:有初步的結論,下午跟你說明,早上在忙點貨、出 貨。 原告:OK。 」 【4月17日】 「原告:月底除了內湖、新莊的販賣及其他退回,中和是租 約到期,請再列總結清單感謝~ 被告:你們要退機器,起碼要提前1 個月告知,現在才說 ,我們的人手和作業上會來不及。 原告:我這邊會出運費自行載回。 4/30中和您那負責運回,中正、南港我這會處理。 所以要看最後的價格尾約金綜結。 」 被告:就算你們運回,我們也要安排檢查之後,才知道有 無缺件或損壞阿! 原告:是啊,所以要怎麼算? 被告:這幾天我們先整理一下合約,再給你回覆。 原告:麻煩了。 被告:所有的販賣機我們決定要自己載,所以請你們月底 前把販賣機裡的物品清空。 原告:OK,月底幾號? 被告:因為上次請別人搬運,結果機械手臂無法回到原位 ,目前仍在查修中。 請你們清空內部後,把販賣機鎖好,並將鑰匙寄回 ,我們會自行安排載運,4/30以前會全部載回。 原告:更正,目前只撤南港跟中和,所以4/30前用好。 被告:中正呢?有要撤嗎? 原告:中正先等等。 被告:反正提前撤的都必須付違約金,目前只有中和是到 期載回。 原告:OK。 【5月15日】 「被告:內湖、中正最近租月到了,何時方便去撤? 」 【5月18日】 「被告:內湖、中正去撤的時候要提前通知,要告知現場~ 原告:好。六日可以嗎? 」 【6月23日】 「原告:方便給我全部的總結看租金押金麼退的估價單嗎? 被告:正在整理中,下星期給你好嗎? 原告:6/26寄mail好嗎? 被告:月底前好嗎? 原告:呃,麻煩盡快,我的頭兒再催,再拜託趕一下。 被告:我昨天有跟你們老闆通過話啊! 我跟他說儘量趕在月底之前給你們。 怎麼今天又叫你打。 原告:好的。 唉又叫我催囉。 」 ,可知原告向被告表示期前退租時,被告並無為任何反對契 約終止之表示,而與原告持續商討搬運系爭販賣機、取回鑰 匙及退還押租金等事宜。被告嗣將系爭販賣機載回,並退還 38萬3,600 元押租金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從而 ,被告受領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表意後,其回應原告之舉措 已顯示被告欲將契約原有權利義務回歸雙方之意旨,認被 告就原告終止契約之要約,已有默示承諾或因意思實現而達 於合致。從而,兩造就原告不再向被告租用系爭販賣機,即 系爭租約原有契約效力向後歸於消滅之效果意思已有合意, 系爭租約自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向後解消,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終止,即屬有據。是被告取得附表 二所載之租金,乃其預先給付之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受領該等款項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載溢 收之租金。至附表一編號六租約既於106年1月31日經兩造合 意終止,原告即無義務繳付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被告補扣 終止後9個月之租金4萬5,000元,核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若係,金額 為何? ⒈按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至於行使終止權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依 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 旨可參)。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復從兩 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表明:「反正提前撤的 都必須付違約金,目前只有中和是到期載回」等語,原告讀 取後即回覆「OK」一情(見新北院卷第77頁),足見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時,亦有原告因提前終止租約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合意。被告就前開損害賠償之數額未能證明,是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由本院審酌原告向被告租用編 號一至七販賣機租金均為5,000 元,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未到 期期數共有30期(計算式:1.5期+5.6期+3期+4.6期+9. 3期+6期=30期),被告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剩餘租金 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惟其於契約終止後亦毋庸支出履約成 本,且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俱已取回系爭販賣機而得為使用 收益等情,認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至少受有相當應收租 金三成之損害即4萬5,000元(計算式:未到期期數30期×租 金5,000元×0.3=4萬5,000元)。準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4萬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押租金11萬6,400 元之餘額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清潔費1 萬7,500 元、零件費即遺 失鑰匙費用2,000 元、維修費6,900 元及違約金4 萬5,000 元,再加計被告未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溢收之租金共 計6萬2,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萬7,000元(11萬6,4 00元-1萬7,500元-2,000元-6,900元-4萬5,000元+6 萬 2,000元=10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0月21日(見新北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 │契約│販賣機地點 │契約租期 │租金 │押金 │販賣機載回日期│未到期期數│ │編號│ │ │ │ │即契約終止日 │ │ ├──┼──────┼────────┼────┼───┼───────┼─────┤ │一 │新北市中和 │105 年5 月1 日至│5,000元 │10萬元│106 年4 月30日│ 0 │ │ │ │106 年4 月30日 │ │ │ │ │ ├──┼──────┼────────┼────┼───┼───────┼─────┤ │二 │桃園-新莊 │105 年6 月17日至│5,000元 │10萬元│106 年4 月30日│1.5 期 │ │ │ │106 年6 月16日 │ │ │ │ │ ├──┼──────┼────────┼────┼───┼───────┼─────┤ │三 │新竹市○○路│105 年7 月19日至│5,000元 │5萬元 │106 年1 月31日│5.6 期 │ │ │ │106 年7 月18日 │ │ │ │ │ ├──┼──────┼────────┼────┼───┼───────┼─────┤ │四 │臺北市南港成│105 年8 月2 日至│5,000元 │10萬元│106 年4 月30日│3 期 │ │ │德國中 │106 年8 月1 日 │ │ │ │ │ ├──┼──────┼────────┼────┼───┼───────┼─────┤ │五 │臺北市中正運│105 年10月20日至│5,000元 │5萬元 │106 年5 月31日│4.6 期 │ │ │動中心 │106 年10月19日 │ │ │ │ │ ├──┼──────┼────────┼────┼───┼───────┼─────┤ │六 │新竹香山元培│105 年11月10日至│5,000元 │5萬元 │106 年1 月31日│9.3 期 │ │ │ │106 年11月9 日 │ │ │ │ │ ├──┼──────┼────────┼────┼───┼───────┼─────┤ │七 │臺北市內湖 │105 年11月28日至│5,000元 │5萬元 │106 年5 月31日│6 期 │ │ │ │106 年11月27日 │ │ │ │ │ └──┴──────┴────────┴────┴───┴───────┴─────┘ 附表二:(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 │契約│支票號碼 │面額 │ 多付租金 │多付租金期間 │ │編號│ │ │ │ │ ├──┼─────┼─────┼──────┼────────────────┤ │一 │無 │無 │無 │無 │ ├──┼─────┼─────┼──────┼────────────────┤ │二 │CA0000000 │5,000元 │7,667元 │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6日│ ├──┼─────┼─────┼──────┼────────────────┤ │三 │CA0000000 │5,000元 │2 萬8,000 元│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8日│ │ ├─────┼─────┤ │ │ │ │CA0000000 │5,000元 │ │ │ │ ├─────┼─────┤ │ │ │ │CA0000000 │5,000元 │ │ │ │ ├─────┼─────┤ │ │ │ │CA0000000 │5,000元 │ │ │ │ ├─────┼─────┤ │ │ │ │CA0000000 │5,000元 │ │ │ ├──┼─────┼─────┼──────┼────────────────┤ │四 │CA0000000 │5,000元 │1萬元 │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 │ ├─────┼─────┤ │ │ │ │CA0000000 │5,000元 │ │ │ ├──┼─────┼─────┼──────┼────────────────┤ │五 │CA0000000 │5,000元 │8,167元 │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 │ │ │ │ │ │ ├──┼─────┼─────┼──────┼────────────────┤ │六 │無 │無 │無 │無 │ ├──┼─────┼─────┼──────┼────────────────┤ │七 │DA0000000 │5,000元 │8,167元 │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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