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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4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92號 原   告 昇麒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訴訟代理人 呂淯誠 被   告 周軒永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軒永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 段與錦州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號誌致 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呂宜憲(下以姓名稱之)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雖經修復,原告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 呂宜憲並無超速行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 僅供參考之用,各種測速儀器均有誤差範圍,初判表亦僅為 承辦員警個人意見,且過於粗陋,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 。縱認有超速行駛,其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無意見,但原告超 速行駛,為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迄今並未轉賣,原告無交 易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闖越紅燈號誌而 撞擊原告所有、呂宜憲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7 -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5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7003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 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5萬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6 年11月8 日新北汽商彬字第2746號函(見本院卷第 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確認,依上開兩份函文略以: 「福斯廠牌車輛市場折舊高,又屬重大事故,出場年份較新 ,事故前後差價大,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前事故前正常車 況之市場行情價格為75萬元,事故修復後現在市場行情價格 約為50萬元」等語,有該會兩份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53頁),足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 之差額25萬元之價值減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迄今未轉賣,原告並無交易 上損失云云,然因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 價額減損,即可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雖可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惟仍應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始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 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欄雖載「系爭車輛涉嫌超速行駛 (速限50公里/ 時,依車載錄影畫面時速51公里/ 時)」等 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衡以測速儀器多有一定誤差範圍 ,依車載錄影畫面時速為51公里/ 時,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 公里/ 時,二者僅差1 公里,尚屬誤差範圍內,是本院尚難 僅憑上開研判表即遽認呂宜憲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為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萬元,並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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