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92號
原 告 昇麒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進忠
訴訟代理人 呂淯誠
被 告 周軒永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軒永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 段與錦州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號誌致
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呂宜憲(下以姓名稱之)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雖經修復,原告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另
呂宜憲並無超速行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
僅供參考之用,各種測速儀器均有誤差範圍,初判表亦僅為
承辦員警個人意見,且過於粗陋,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
。縱認有超速行駛,其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無意見,但原告超
速行駛,為
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迄今並未轉賣,原告無交
易上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闖越紅燈號誌而
撞擊原告所有、呂宜憲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7
-8頁);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5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7003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
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
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5萬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6 年11月8 日新北汽商彬字第2746號函(見本院卷第
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確認,依上開兩份函文
略以:
「福斯廠牌車輛市場折舊高,又屬重大事故,出場年份較新
,事故前後差價大,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前事故前正常車
況之市場行情價格為75萬元,事故修復後現在市場行情價格
約為50萬元」等語,有該會兩份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9 、53頁),足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
之差額25萬元之價值減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迄今未轉賣,原告並無交易
上損失
云云,然因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
價額減損,即可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雖可視同被害人之過失,
惟仍應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始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
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欄雖載「系爭車輛涉嫌超速行駛
(速限50公里/ 時,依車載錄影畫面時速51公里/ 時)」等
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衡以測速儀器多有一定誤差範圍
,依車載錄影畫面時速為51公里/ 時,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
公里/ 時,二者僅差1 公里,尚屬誤差範圍內,是本院尚難
僅憑上開研判表即
遽認呂宜憲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為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萬元,並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