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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49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996號 原   告 創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麒 訴訟代理人 謝麗芬 被   告 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訴訟代理人 朱家康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49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0月24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其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於南港火車站(台北市○○區○○○ 路○段○○○號)所開設之被告商場(以下簡稱CITYLINK)設立 櫃位乙事,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簽訂設櫃合約書及105 年2月1日簽訂原契約之補充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於CITYLINK之指定位置經營品牌名稱遊戲愛樂園、商 品內容為兒童遊樂園至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每月銷貨額以當月底為結算日之基準日, 次月三日前完成對帳並結算,對帳無誤後,乙方應立即依約 扣除甲方(即被告)月包底金額或營業額抽成後加計營業稅 ,開立發票予甲方,另甲方應就第十五條所約定之各項費用 開立發票予乙方。」。是原告扣除營業額抽成後始加計營業 稅,即可推定該營業額抽成係為未稅之性質,始能於加計營 業稅開立發票予被告外,再者,依照商業慣例及被告所提供 之對帳單均係以未稅金額計算抽成,故原告應付款項應為未 含營業稅前之金額。而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約期間,即 103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3月31日(不包含期間104年11月13 日至105年2月4日暫停營業)所生之營業額,被告均係以含 稅金額計算抽成,以致原告應付金額實為已含營業稅之營業 額抽成又再加計營業稅,即被告實則多計算及加乘乙次營業 稅(1.05倍)。原告發現有前項所指營業額抽成計算有誤之 情事後,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前述溢扣之營業額抽成,然 被告商場部陳希偉於105年7月2日竟以電子信件表示「反覆 審視合約條文,的確並未明確標明抽成費用是用含稅業績或 未稅業績抽成,但因設櫃至今已逾一年多,當時原告會計或 業務也並未反應異議,表示這一年多來原告是同意此項收費 計算,且每月對帳單,原告也未曾反應,故現在原告突然提 出要求比照其他百貨抽成方式歸還過去的抽成租金及修改未 來抽成百分比一事,除其他公司如何計算與本合約無關外, 因過去原告皆無反應,我方目前仍會照過去慣例進行抽成扣 款」所言云云,拒絕承認及返還溢扣之營業額抽成。經原告 多次書面催告後,被告仍不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13,710元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113,710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廠商設櫃合約書第十五條「設櫃條 件」約定「營業額抽成」項目之約定已載明:年目標營業額 是(含稅)金額新台幣720萬元,雙方並約定抽成率為2x2% 。因此兩造已約明營業額是含稅金額,按營業額抽成,自是 以含稅營業額按抽成率計算抽成,要無疑義。被告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原告雖主張以「商業慣例」應為未 稅營業額計算抽成云云,但被告否認有此所謂商業慣例之事 實,據知誠品即是以營業額含稅計算抽成。而且原告提出新 光三越、統正開發、大潤發之對帳單,均看不出是以未稅之 營業額計算抽成,家樂福之對帳單,更記載「營業額-應稅 」等字。故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況究竟是以含稅之營 業額或係未稅之營業額計算抽成,純粹為商場與專櫃雙方間 之商業條件約定。由於本件兩造已約定以營業額(含稅)計 算抽成,則原告提出其他商場之抽成約定,自不適用於本案 。故本件合約各項條文乃經兩造審慎詳閱後簽訂,以營業額 (含稅)計算抽成係自商場營運開始就已實行。因此原告提 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分別於103年3月20日、105年2月1日簽訂設櫃合約 書及補充協議書,原告並依約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3 月31日止(不含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2月4日暫停營業期間 ),以含稅營業額計算抽成給付予被告等事實,有設櫃合約 書、補充協議書及專櫃對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5第2項所約定 之營業額抽成應係指以未稅之營業額計算抽成,被告以含稅 之營業額計算,共溢收抽成金額113,710元,應負返還之責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收抽成之不 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原告自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受益事實與原告受損事實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為適法。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設櫃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每月銷貨額以當月底為結算日之基準日,次月三日前完 成對帳並結算,對帳無誤後,乙方應立即依約扣除甲方(即 被告)月包底金額或營業額抽成後加計營業稅,開立發票予 甲方,另甲方應就第十五條所約定之各項費用開立發票予乙 方。」,此有該份合約書附卷可參。該條款雖未就營業額抽 成之定義或計算方式為約定,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設櫃條件 ,關於營業額抽成欄位記載「年目標營業額新臺幣720萬元 (含稅),…」、下方抽成率欄位記載「22%」等語可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指之營業額抽成應係指以含稅之金額 抽成百分之22。復參以被告每月交付予原告之對帳單上方均 明確記載抽成額計算方式係含稅,有前揭對帳單附卷可稽, 如原告認為被告之抽成計算不符契約之約定,衡情應會於收 到對帳單後立即向被告反應並拒絕依該其上之金額開立發票 請款,惟被告稱原告係於設櫃一年多後才反應計算方式有誤 ,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其自104年1、2月份時起就有對對帳單 提出意見等情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兩造應係約定 抽成之營業額係以含稅之金額計算,至於契約第5條第2項後 段所述僅係約定原告應於每月銷貨額扣除被告營業額抽成後 加計營業稅開立發票予原告,尚難以此即推論該條所謂之營 業額即係指未稅之營業額,是被告辯稱營業額抽成是以含稅 營業額計算,自屬有據。原告雖又主張依商業慣例,多數業 者係以未稅營業額計算抽成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商業慣例 ,且縱原告主張其他業者有以未稅營業額抽成計算為真,然 此僅是其他業者間之約定,自不得以此認定兩造間之營業額 抽成亦應以未稅營業額計算,是原告據以主張兩造契約第5 條第2項所稱之營業額係指未稅之金額,尚非可取。從而, 被告基於上開約定以含稅營業額計算抽成,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13,710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1 0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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