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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5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50號 原   告 元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徐茶 訴訟代理人 鄭被   告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 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 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且經原 告發函通知及電話聯絡皆置之不理,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 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 二塊申請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 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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