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50號
原 告 元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徐茶
訴訟代理人 鄭
惟中
被 告 張明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
系爭
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
罰款亦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且經原
告發函通知及電話聯絡皆置之不理,為此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
爭行照、號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
二塊申請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
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