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
原 告 英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美絹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被 告 敬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生
被 告 賢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富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重簡字第216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敬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桀公司
)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簽發,被告賢富機電有限公司(下
稱賢富公司)、林宏儒
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票號GD
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6 年
9 月20日提示,竟遭
退票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另因被告林宏儒交付系爭票係為支付電線貨款250,
020 元,原約定於系爭支票兌現時應返還差額予被告林宏儒
,故本件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250,020 元,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50,0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敬桀公司所簽發、被告賢富公司、林
宏儒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216 號卷第6 、
7 頁)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20 元,及自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