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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5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 原   告 英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絹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敬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生 被   告 賢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富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重簡字第21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敬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桀公司 )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簽發,被告賢富機電有限公司(下 稱賢富公司)、林宏儒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票號GD 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6 年 9 月20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另因被告林宏儒交付系爭票係為支付電線貨款250, 020 元,原約定於系爭支票兌現時應返還差額予被告林宏儒 ,故本件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250,020 元,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50,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敬桀公司所簽發、被告賢富公司、林 宏儒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216 號卷第6 、 7 頁)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20 元,及自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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