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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5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 原   告 陳關菱 訴訟代理人 邱碧玲 被   告 許承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座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下稱系爭建物)1 樓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2 樓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2 樓自民國(下同)106 年12月初起因 熱水管漏水造成系爭建物1 樓房間天花板毀損,漏水範圍 擴及客廳樑柱、客廳通往房間走道與另間臥室。再被告所有 糞管、排水管等貫穿樓地板侵入伊天花板上方,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可排除之。前揭情形預將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42,525元及3 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25元(見本院卷 第49、56頁)。 二、被告則以:106 年12月間因伊所有系爭建物2 樓熱水管漏水 ,造成原告系爭建物1 樓屋頂水漬,伊願修復,至被告所指 他處漏水均與之無涉,伊曾提議找廠商抓漏,均為原告否決 ,原告所提修復報價單,內容僅記載品名及金額,並無相關 證據證明與漏水有關,更無從證明漏水需由伊賠償,至系爭 建物2 樓的糞管及排水管穿過樓板一事,伊已請專業人員向 原告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 2 樓房屋熱水管漏水,損壞伊所有系爭建物1 樓天花板毀損 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受損照片、洪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 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7、25、51頁),並 據被告到庭表示:「熱水管的部分確實是我漏水的,因為管 線老舊,我在原告通知我抓漏完,我在106 年12月中旬就已 經修好了。」、「…我認為天花板不用拆,漏水只有造成水 漬而已,我願意修復原告的天花板部分。」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57頁),復依前揭報價單所示,客廳 走道天花板及走道油漆及牆面修補需費8,500 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又原告系爭建物1 樓於106 年12月初漏水,被 告於當月中旬修復完畢,審酌卷附現場照片,僅天花板有具 明顯水印,尚未達到影響正常一般生活起居之使用目的,則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修復其客廳樑柱及客廳通往房間走道與女兒房漏水部分, 然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我認為原告所主張的女兒房間漏 水並不是我造成的,如果他要主張漏水的原因是我的話請送 專業的鑑定。」、「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沒有辦法證明是我 造成的,原告提出的照片很多跟熱水管沒有關係,熱水管只 有女兒跟主臥室中間走廊那處,那時我有找抓漏的去現場看 過,其他的地方也有漏水但原因未明,我有請他繼續找抓漏 的,但原告不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就此部分漏水原因,依照舉證責任的分配,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原告到庭表示不願意送機構鑑定且沒有提出任何 可供參考的鑑定方案(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的損害及所支出的修 繕費用,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2 樓糞污水管穿越其所有系爭建 物1 樓屋內及客廳樓頂板等情,雖提出房屋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第28至31頁);惟一般建築工程之建築設計係由建築師 規劃平面、立面,發揮創意並依照建築技術規則之各章節相 關規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建管法令函釋及地方政府建築管 理規則之規定設計之。就一般建築工程實務面觀之,住宅類 大樓樓上層之浴室、廚房或露台、陽台地板會有給、排、污 水管(包含糞管)、排氣管與雨水管及透氣管等等的配置實 屬必然,因管路涉及排水斜率,致一般樓地板厚度不足以包 覆此等管線,故此等管線往往穿越樓地板至樓下層之平頂上 方空間,因此樓下層必需以具防噪音之天花板裝修美化處理 之,此為一般大樓或公寓設計之手法之一,法所不許(見 本院100 年度消字第28號民事判決理由要旨參照)。原告所 指系爭建物2 樓糞污水管穿越系爭建物1 樓房屋等情縱屬實 ,惟目前採用吊管式施工做法來施作排水工程者,舉凡樓上 的糞管、排水管線等,都是穿過樓板做到樓下的天花板,然 後才折進管道間,除有不符合執照及建築法規有違建等情形 ,應認上揭各情不影響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使用功能、結構 安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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