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
原 告 陳關菱
訴訟
代理人 邱碧玲
被 告 許承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座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下稱
系爭建物)1 樓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2 樓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2 樓自民國(下同)106 年12月初起因
熱水管漏水造成系爭建物1 樓房間天花板毀損,
嗣漏水範圍
擴及客廳樑柱、客廳通往房間走道與另間臥室。再被告所有
糞管、排水管等貫穿樓地板侵入伊天花板上方,依
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可排除之。
前揭情形預將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42,525元及3 萬元精神上
損害賠償,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25元(見本院卷
第49、56頁)。
二、被告則以:106 年12月間因伊所有系爭建物2 樓熱水管漏水
,造成原告系爭建物1 樓屋頂水漬,伊願修復,至被告所指
他處漏水均與之
無涉,伊曾提議找廠商抓漏,均為原告否決
,原告所提修復報價單,內容僅記載品名及金額,並無相關
證據證明與漏水有關,更無從證明漏水需由伊賠償,至系爭
建物2 樓的糞管及排水管穿過樓板一事,伊已請專業人員向
原告說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557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
2 樓房屋熱水管漏水,損壞伊所有系爭建物1 樓天花板毀損
等情,
業據提出房屋受損照片、洪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
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7、25、51頁),並
據被告到庭表示:「熱水管的部分確實是我漏水的,因為管
線老舊,我在原告通知我抓漏完,我在106 年12月中旬就已
經修好了。」、「…我認為天花板不用拆,漏水只有造成水
漬而已,我願意修復原告的天花板部分。」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57頁),復依前揭報價單所示,客廳
走道天花板及走道油漆及牆面修補需費8,500 元,
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又原告系爭建物1 樓於106 年12月初漏水,被
告於當月中旬修復完畢,審酌卷附現場照片,僅天花板有具
明顯水印,尚未達到影響正常一般生活起居之使用目的,則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修復其客廳樑柱及客廳通往房間走道與女兒房漏水部分,
然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我認為原告所主張的女兒房間漏
水並不是我造成的,如果他要主張漏水的原因是我的話請送
專業的鑑定。」、「原告所提出的報價單沒有辦法證明是我
造成的,原告提出的照片很多跟熱水管沒有關係,熱水管只
有女兒跟主臥室中間走廊那處,那時我有找抓漏的去現場看
過,其他的地方也有漏水但原因未明,我有請他繼續找抓漏
的,但原告不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就此部分漏水原因,依照
舉證責任的分配,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惟原告到庭表示不願意送機構鑑定且沒有提出任何
可供參考的鑑定方案(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的損害及所支出的修
繕費用,
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2 樓糞污水管穿越其所有系爭建
物1 樓屋內及客廳樓頂板等情,雖提出房屋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第28至31頁);惟一般建築工程之建築設計係由建築師
規劃平面、立面,發揮創意並依照建築技術規則之各章節相
關規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建管
法令函釋及地方政府建築管
理規則之規定設計之。就一般建築工程實務面觀之,住宅類
大樓樓上層之浴室、廚房或露台、陽台地板會有給、排、污
水管(包含糞管)、排氣管與雨水管及透氣管等等的配置實
屬必然,因管路涉及排水斜率,致一般樓地板厚度不足以包
覆此等管線,故此等管線往往穿越樓地板至樓下層之平頂上
方空間,因此樓下層必需以具防噪音之天花板裝修美化處理
之,此為一般大樓或公寓設計之手法之一,
非法所不許(見
本院100 年度消字第28號民事判決理由
要旨參照)。原告所
指系爭建物2 樓糞污水管穿越系爭建物1 樓房屋等情縱屬實
,惟目前採用吊管式施工做法來施作排水工程者,舉凡樓上
的糞管、排水管線等,都是穿過樓板做到樓下的天花板,然
後才折進管道間,除有不符合執照及建築法規有違建等情形
,應認
上揭各情不影響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使用功能、結構
安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之,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