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220號
原 告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團體交流協會
法定
代理人 謝亦中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籃球部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翰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洪肇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6日簽訂賽事贊助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就2017年博斯3對3鬥牛賽約定相關贊助
事宜,其中約定被告同意贊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同意贊助賽事號碼衣、總決賽球衣及販售周邊商品,且被
告應於其粉絲團專頁上負責推廣報名事宜。而原告依約應宣
布被告為該賽事之唯一球衣指定廠商並提供球賽現場版面使
用。因該賽事之比賽
期間為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
為履行
上開協議之事項,原告即宣布被告為該賽事之唯一球
衣指定廠商,並提供球賽現場予被告張貼海報;被告亦有於
該賽事「預賽」期間提供號碼衣予參賽球員使用。又依約被
告應於106年11月25日將「總決賽」球衣64套交付予原告,
詎原告於同年月27日詢問總決賽球衣之事,被告竟以參賽隊
伍數不足為由拒絕交付球衣。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五項
約定,該賽事之推廣報名事宜係由被告負責,
縱有報名隊伍
數不足之情,依約應由被告自己負責。
嗣經原告發函催告被
告依約履行交付總決賽球衣64套,被告仍拒不交付。為使賽
事順利進行,原告只好連絡其他球衣廠商製作總決賽球衣,
為此支出費用64,00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遲延給付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000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爰依
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緣兩造於106年9月14日
開會討論,原告於會議中表示報名隊數已達八成滿(未重
複報名),被告於計算「曝光效益」後始簽約,因「曝光
效益」之計算參數有三:1.參與隊伍數,2.曝光之大眾媒
體、3.曝光之網路媒體,其中第2、3項曝光之大眾媒體、
網路媒體在確定媒體通路後就不會變更,故參與隊伍數為
被告簽約
與否之重要決定因素,被告極為重視,故於上開
會議中詢問賽事報名情況,原告提供如被證1之報導予被
告,且原告秘書長朱萱答覆已達八成滿,其答覆已使被告
及證人陳劭瑋相信報名隊數截至106年9月14日為止已達八
成,且無重複報名之情形,被告據此評估曝光效益,故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博斯公司陳報參賽隊伍共有765隊,
此與網站資料不符,有浮報之嫌。且參賽者報名時已知比
賽時間、地點,每報名一區均需繳交1,000元報名費用,
參賽者應會審慎評估報名區域之多寡,以免浪費報名費,
縱有部分參賽者臨時無法參加,但一隊有4個人,僅有1人
無法參加亦不影響參賽。惟被告實地勘察屏東區賽事,發
現隊伍缺席率高達七成,缺席率過高,
堪認報名隊伍數確
有浮報不實。
本件原告謊稱隊伍數已達八成滿,並隱瞞報
名隊伍有大量重複之情形,使被告錯估曝光效益,陷於錯
誤,故被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協議書,
自屬無據。
(二)
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
贈與契約,未經
公證亦
非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立,是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
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未移轉之
贈與物(即20萬元與總決賽球衣64套)。
(三)又未交付總決賽球衣係
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協議書,並無理由。被告自簽約起即開始準備總決
賽球衣,因球衣需事前設計及繪製,被告雖稱「總決賽球
衣我們已有準備」,但仍需原告提供資料與最終確認。被
告僅就報名隊伍數提出疑慮,想跟原告討論,但原告態度
激動且具敵意,
顯有誤解。又原證2所示被告106年9月12
日所傳設計圖為「號碼衣」為預賽所用球衣,並非總決賽
球衣之設計圖(如被證8)。且依原證2所示之電子郵件可
知,僅有款式確定,Logo僅為示意(即未確定之意),而
總決賽球衣尚有「城市名稱設計」、「號碼字體」、「球
衣配色」等設計部分,尚待原告確認。且原告應提供被告
參加決賽球員之「姓名」、「背號」及「身高體重」,被
告始能製作總決賽球衣。然因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遲未
提供被告所需資料,也未向被告確認設計部分,致被告無
法進行製作,故無法於106年12月20日交付總決賽球衣,
此應可歸責原告,故原告請求另行製作球衣之費用,顯無
理由。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2017年博斯3對3鬥牛賽之相關贊助事宜,而
於106年9月6日簽訂賽事贊助協議書,依約被告同意贊助原
告系爭賽事「總決賽」八隊球衣(包括深﹑淺各1套,並含
球褲)共計64套,並於106年11月25日前交付;另同意贊助
原告20萬元,並於107年1月20日前給付。惟被告
迄未給付20
萬元,亦未提供總決賽球衣64套,致原告需另購買球衣而支
出64,000元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賽事贊助協議書、競賽
規則及附件、原告106年12月5日(106)體團協字第16053號
催告函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
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壹條關於甲方之義務,其第1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同意贊助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0日前給付予乙方」,
堪認被告有交付贊助款20萬元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且給付
期限為107年1月20日前,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二)承上關於甲方之義務,其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贊助乙
方本賽事『總決賽』八隊球衣(包含深、淺各一套,並含
球褲)共計64套,並於106年11月25日前交付予乙方;上
述球衣之設計,應先由甲方提交設計方案予乙方確認無誤
後,方進行製作生產」,堪認被告有交付總決賽球衣64套
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於106年11月25日前交付總決賽球
衣64套予原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詢問被告是
否已備妥總決賽球衣;被告於翌日(28日)傳送球衣設計
檔,並表示在贊助前雙方需先商談報名隊伍數認知差異之
事;原告於11月30日回稱DV(指被告)為此賽事唯一球
衣指定贊助商,球衣只有「DV」及「博斯」之Logo,並
要求被告告知是否可在12月20日前交付總決賽球衣;被告
於12月1日回稱「總決賽球衣我們已有準備」,並表示兩
造需就報名隊伍數與賽事熱度低迷一事談妥方案,即可準
時提供球衣。其後原告於106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
函到3日內依約提出給付,並表示逾期將自行採購球衣
暨
請求賠償費用之旨(見原告106年12月5日(106)體團協字
第16053號函文)。是可知被告係以原告不與之商議隊伍
數認知差異而拒絕交付球衣,並非球衣迄未經原告確認而
無法提出給付。
倘若被告確係因原告遲不確認設計內容而
無法提出給付,理應會就此對原告提出要求,豈會隻字未
提,亦無催告原告履行,反而一再要求原告需就報名隊伍
數一事先行商議,被告
抗辯有違常情,
不足採信。本件被
告確已
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即總決賽球衣64套之採購費用64,000元,亦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
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
例、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
其因受原告謊稱保證參與隊伍數高達八成,帶動籃球風
氣之效益驚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惟此項抗辯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公司活動
總監陳劭瑋到庭作證,惟依證人所述可知,當天會議原
告秘書長朱萱說隊伍數大約八成,且證人亦無法肯定秘
書長係指「已經達八成」或「報名結束後會達八成」或
其他情形(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原告並無保證
隊伍數已有八成;復
觀諸系爭協議書亦無任何關於保證
隊伍需達八成之明文約定;又依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21日函文可知(見本院卷第50頁),參賽隊伍
除金門與澎湖各邀請1隊外,其餘各區多在40隊以上,
總數765隊,亦已達七成多。被告固抗辯此765隊之隊伍
數為浮報
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推翻之,自難採信
。是本件尚
難認原告有欲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洵屬無據。
2.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
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附有
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
撤銷贈與。民法第
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12
條以下
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
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
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
對價之性質。故
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
而非雙務、
有
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
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
適用
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
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
決意旨)。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
所載,其第壹點係約定
關於甲方(即被告)之義務,第貳點則約定關於乙方(
即原告)之義務,堪認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並非單
務、無償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
云云,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