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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5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233號 原   告 林心瀅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王博諒       永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王博諒於民國106 年12月 29日簽發、並有被告永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9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永美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 年3 月29日, 原告遲於107 年4 月9 日提示,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 示期間,應喪失對被告永美公司之追索權。再者,被告王博 諒於107 年3 月29日時已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縱使其有代 表被告永美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亦屬無權代表行為,類 推適用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結果 ,被告永美公司自不負背書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王博諒則以:其為 永美公司前負責人,前因永美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其遂以 個人名義於106 年12月底簽發系爭遠期支票,並代表被告永 美公司背書,不否認票款尚未清償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 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執有形式上由被告王博諒簽發、被告永美公司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 紙,然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 告永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是否逾期提示而喪失對被告永美公司之票據追索權? ㈡被告王博諒是否有權代表被告永美公司為上開背書行為?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喪失票據追索權: 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 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 後7 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 發票日後15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 第12 5條第3 項、第130 條第1 款、第2 款、第132 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 告王博諒之住所即新北市為發票地(見本院卷第10頁);付 款地則在臺北市,與發票地不在同一市區,依前揭規定,系 爭支票之提示期間應為15日。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4 月3 日 提示系爭支票,此有台新銀行107 年7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 10738463號回函及本院107 年8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顯未逾上開提示期間。被 告永美公司以此辯稱原告已喪失對背書人永美公司之票據追 索權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王博諒代表被告永美公司所為之背書係有權代表行為: 經查,系爭支票屬3 個月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3 月29日,實際發票日為106 年12月29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原 告之前手劉煌基及被告王博諒先後證( 陳) 述一致(見本院 卷第79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並核與一般借款人通常係開 立以約定清償日為到期日之遠期支票情況相符,且參以證人 劉煌基律師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 之必要,所言應屬可信。而被告永美公司於106 年12月29日 之法定代表人仍為被告王博諒,至107 年1 月25日始變更為 訴外人謝美嬌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 實,可知被告王博諒於106 年12月29日代表被告永美公司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屬有權代表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永美公 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永美公司僅憑被告王 博諒背書時未使用個人私章,而以簽名代替,遽謂不符商業 慣行,並以此推論被告王博諒當時已非公司負責人云云,純 屬臆測,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 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合 計 11,79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 付款人 │ 票載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支票號碼 │ 金額 │ │ │ │ │ │ │示日 │ │(新臺幣) │ ├──┼────┼────┼────┼───────┼───────┼─────┼──────┤ │ 1 │王博諒 │永美投資│新光銀行│107 年3 月29日│107 年4 月3日 │FC0000000 │1,090,000元 │ │ │ │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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