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409號
原 告 吉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屏賢
被 告 吳丞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TAN-635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規定,若未
按約
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
內仍不履行,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詎被告自106 年5 月3 日起
迄今未繳任何款項,經原告於10
7 年4 月9 日寄發催告信函仍未獲置理,爰依
上開約定,以
本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
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