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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5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409號 原   告 吉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被   告 吳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TAN-635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規定,若未約 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 內仍不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被告自106 年5 月3 日起今未繳任何款項,經原告於10 7 年4 月9 日寄發催告信函仍未獲置理,爰依上開約定,以 本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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