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411號
原 告 家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屏賢
被 告 呂坤益(原姓名呂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8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5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原
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燃料
費、
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前開牌照
後,陸續積欠費用共計新臺幣6 萬餘元,經原告屢次催繳,
被告均不予理會,更擅自變更聯絡方式,如今人車失聯,原
告已於107 年4 月9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以
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系爭合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牌照2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
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