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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54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411號 原   告 家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被   告 呂坤益(原姓名呂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8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5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原 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燃料 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前開牌照 後,陸續積欠費用共計新臺幣6 萬餘元,經原告屢次催繳, 被告均不予理會,更擅自變更聯絡方式,如今人車失聯,原 告已於107 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系爭合約,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牌照2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 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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