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43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朱墨公司)、彭明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墨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因營業之需
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ONICAMINO
LTA C1070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機1 臺(下稱
系爭機器),由
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朱墨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朱墨公
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租賃
期間自104 年12月31日起60個月,每
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890元(含
營業稅)。
惟
被告朱墨公司自107 年3 月31日(第26期)起未依約給付租
金,,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構成契約終止事由,被告
朱墨公司並應支付剩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
金),計661,150 元(計算式:【60-25】期×18,890元=
661,150 元),又被告彭明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債務人,自
應與被告朱墨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6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客
戶付款
記錄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
,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
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
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
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
到期日;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
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
.6%計算之
遲延利息;承租人對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
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朱墨公司自107 年3 月3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文到後5 日內清償,有台北信維郵局68
01號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惟被告朱墨公
司
迄未清償,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剩餘未付租金,合於
前揭第9 條第1 項
之要件,
洵屬有據。又被告彭明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
,則原告依據前揭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1,150 元
,應屬有據。
㈢又本件被告朱墨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依前揭各項契約條款之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朱墨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
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機器以出租予被告朱墨公司,
堪認系
爭契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
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
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
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
免除支付租金之義
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
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
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
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
依職權酌減之權限,
併
此指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1日(見本院
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
1,150 元,及自107 年5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合 計 7,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