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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5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43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朱墨公司)、彭明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墨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因營業之需 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ONICAMINO LTA C1070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機1 臺(下稱系爭機器),由 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朱墨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朱墨公 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31日起60個月,每 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890元(含營業稅)。惟 被告朱墨公司自107 年3 月31日(第26期)起未依約給付租 金,,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構成契約終止事由,被告 朱墨公司並應支付剩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 金),計661,150 元(計算式:【60-25】期×18,890元= 661,150 元),又被告彭明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自 應與被告朱墨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6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客 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 ,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 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 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 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 到期日;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 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 .6%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對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 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朱墨公司自107 年3 月3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文到後5 日內清償,有台北信維郵局68 0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惟被告朱墨公 司迄未清償,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剩餘未付租金,合於前揭第9 條第1 項 之要件,洵屬有據。又被告彭明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 ,則原告依據前揭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1,150 元 ,應屬有據。 ㈢又本件被告朱墨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依前揭各項契約條款之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朱墨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 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機器以出租予被告朱墨公司,堪認系 爭契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 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 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 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 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 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併 此指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1日(見本院 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 1,150 元,及自107 年5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合 計 7,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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