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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5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明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 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彭明智提起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20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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