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彭明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
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彭明智提起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20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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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