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477號
原 告 將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財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秀錦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
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
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