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477號
原 告 將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財明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林秀錦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54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山
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73,400
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發,然被告不認識原告
,係因訴外人蔡正益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工程
款,被告已將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匯入支票甲存帳戶,然蔡
正益因資金周轉需求,將該款項先行提出,始導致被告跳票
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
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
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則原告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依
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
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蔡正益要求被告簽發支票用
以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原告則稱
其係向蔡正益承包混凝土工程,自蔡正益處受領系爭支票(
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系爭支票受款人亦載明為原告,
足見原告與被告是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既不爭執
系爭支票確未兌現(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縱其
抗辯係因
訴外人蔡正益將其甲存帳戶之款項提出周轉,致系爭支票跳
票
等情為真,亦是被告與蔡正益間之糾紛,與被告應負之票
據債務人責任
無涉,不影響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故被告上
開抗辯,並無可取。
四、
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規定,被告
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73,400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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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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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173,400元 │106.03.20 │ 107.03.12 │J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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