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519號
原 告 興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秋雯
原 告 呂金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羽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宥甯(原姓名周旃羽)
被 告 連勇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羽筑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興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
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勇舜應給付原告呂金發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
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並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羽筑興業有限公司與連勇舜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興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由被告羽筑興業有限公司、連勇
舜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羽筑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興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勇舜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萬元為原告呂金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羽筑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羽筑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
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
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4179號卷第3 頁),
嗣於10
7 年6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羽筑公司應給付原
告興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進公司)1250萬元,
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被告連勇舜、周宥甯(原姓名周旃羽;下同)應與被
告羽筑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㈡被告連勇舜應給付原告呂金
發125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6 年10月21日起,其中25
0 萬元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
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核原告
前揭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依
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呂金發係原告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秋
雯配偶,於興進公司負責接洽及施作室內裝修相關工程;被
告連勇舜係被告羽筑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宥甯配偶,於羽筑公
司負責公司業務經營等工作;原告呂金發、被告連勇舜分別
為原告興進公司、被告羽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代表各
自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簽立「鍾之愛產後護理中心」工程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由原告興進公司
承攬「鍾之愛
產後護理中心」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款為2502萬724 元;系爭工程於105 年10月全部竣工,
原告興進公司依約通知被告羽筑公司驗收,並經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於105 年11月1 日為竣工查驗合格通知,被告羽筑公
司直至106 年6 月3 日,仍積欠原告興進公司1550萬元工程
款尚未給付;被告羽筑公司於106 年6 月3 日向原告興進公
司表示因內部營運因素致無足夠資金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
希望能給予時間紓解財務困難,並同意簽發
本票以增加未來
結付積欠工程款之信用,遂由被告周宥甯、連勇舜以個人名
義與被告羽筑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550萬元、到
期日106 年 9
月30日、未約定利息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興進公司,以擔保尚未積欠之工程款;
原告興進公司於106 年9 月30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等人提示
並請求付款,被告等人以財務困難、希望寬容資金週轉時間
而拒絕付款,被告連勇舜並以自己個人名義於106 年9 月30
日,另向原告呂金發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就
所積欠1550萬工程款部分,將於106 年10月20日前給付1000
萬元,剩餘款項550 萬元則於支付
上開1000萬元時,一併告
知還款計畫;
惟被告連勇舜至106 年10月20日仍未遵守承諾
事項,
迄今仍有1250萬元尚未清償,
爰就
訴之聲明第1 項部
分,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則依
民法第154 條第1 項本文及承諾書約定,主張如任一被告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羽筑公司應給付原告興
進公司125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勇舜、周宥甯應與被告羽筑
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㈡被告連勇舜應給付原告呂金發1250
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6 年10月21日起,其中250 萬元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有關被告周宥甯之姓名,僅係代表
被告羽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
非周宥甯個人;系爭本
票上載被告連勇舜之簽名,僅為其代理被告羽筑公司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並非基於其個人意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系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款之實際金額並非系爭本票面額,
超過實際工程款金額部分,本票
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工程合
約書係事後所製作,非真實之工程合約;被告連勇舜僅為被
告羽筑公司
受僱人,系爭承諾書
縱有效力,亦僅對於被告羽
筑公司有效,非被告連勇舜個人自己承擔責任,且被告連勇
舜對原告呂金發並無任何債務,如何承認債務等語,做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
㈠原告興進公司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羽筑公司、連勇舜、周宥甯應連帶
給付原告興進公司125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
1.被告羽筑公司、連勇舜、周宥甯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均不
爭執,惟辯稱被告周宥甯、連勇舜係代表、代理被告羽筑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而超過實際工程款金額部分,系爭本
票債權對被告羽筑公司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
51頁反面)。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利
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
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
5 條、第6 條、第28條第2 項、第3 項、第124 條分別定
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
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
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
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
3.被告連勇舜、周宥甯於106 年6 月3 日在系爭本票上用印
時,為被告羽筑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且被告周宥甯係
被告羽筑公司唯一董事
等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
堪信為真實。
4.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除蓋用公司之印文外,須同時有董事
之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且在社會上由有限公司之董事在
公司票據上親自簽名,以防公司票據遭盜開之情形,亦頗
為多見。
觀諸系爭本票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被告周宥甯
係於系爭本票正面之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等欄位用印,
解釋上應認被告周宥甯係以被告羽筑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而用印,否則如認被告周宥甯係本於自己名義發票之意思
而在系爭本票上用印,則被告羽筑公司之發票行為即欠缺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顯然不符公司發票行為之要件,亦與
一般社會交易
經驗法則不符,亦即如認被告周宥甯同時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應有2 個
被告周宥甯之印文或簽名,
始足當之;另被告連勇舜既係
被告羽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執
行長即總經理(見本院卷第92頁),且其於系爭本票上之
用印位置均與被告羽筑公司董事長周宥甯相同(見本院卷
第38頁),雖未載明代理人之字樣,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
,已足認其與被告羽筑公司之7 間有代理關係存在,自非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
、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58 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主
張被告連勇舜、周宥甯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興進公司125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云云,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5.又系爭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原告興進公司與被告羽筑公
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周宥甯、連勇舜均
非為系爭合約書當事人,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或
事實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
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使被告羽筑公司依系爭合
約書約定,尚積欠原告興進公司前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屬
實,原告興進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周宥甯、連勇舜連帶給付原告興進公司1250萬元
,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云云,依前揭說明,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6.被告羽筑公司固辯稱超過實際工程款金額部分,系爭本票
債權對被告羽筑公司不存在等語。惟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票據
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羽筑公司對於系
爭本票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本
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
即超過實際工程款金額部分,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羽筑公
司不存在乙節,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被告羽筑公司前揭辯詞,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7.據上,原告興進公司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羽筑公司給付原告興進公司1250萬元,及自106 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興進公司另依民法第 50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羽筑公司給付部分,係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原告
興進公司前開依票據
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就承攬
關係之請求,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㈡原告呂金發依民法第154 條第1 項本文及系爭承諾書,請求
被告連勇舜應給付原告呂金發125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
106 年10月21日起,其中250 萬元自變更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
1.原告呂金發主張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9頁)與實務上
所為之債務
拘束性質上相似,屬於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
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呂金
發得依據被告連勇舜所應允之給付金額,做為本件之
請求
權基礎,向被告連勇舜請求一定給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被告連勇舜對於系爭承諾書形
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惟辯稱其僅為被
告羽筑公司受僱人,系爭承諾書縱有效力,亦僅對於被告
羽筑公司有效,非被告連勇舜個人自己承擔責任,且被告
連勇舜對原告呂金發並無任何債務,如何承認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2.按
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
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
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
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8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
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
,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
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內容
予以比
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
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
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
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
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連勇舜就系爭承諾書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已如前
述,而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
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且系爭承諾書內
容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9頁),
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所生「債務拘束」之效
力,應
堪認定。準此,被告連勇舜辯稱其僅為被告羽筑公
司受僱人,系爭承諾書縱有效力,亦僅對於被告羽筑公司
有效,非被告連勇舜個人自己承擔責任,且被告連勇舜對
原告呂金發並無任何債務,如何承認債務云云,應非有據
,
不足採信。原告呂金發請求被告連勇舜應給付原告呂金
發125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6 年10月21日起,其中
250 萬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
28日(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興進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羽筑公司給付原告
興進公司125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呂金發依債務拘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勇舜給付原告呂金發1250萬元,及其中1000
萬元自106 年10月21日起,其中250 萬元自107 年7 月28日
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者係
以同一目的,由原告興進公司、呂金發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請求被告羽筑公司、連勇舜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從而,原告興進公司、呂金發主張前開給
付,如任一被告羽筑公司、連勇舜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興進公司請求被告羽筑公司給付原告興進公
司125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呂金發請求被告連勇舜給付原告呂金發12
5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6 年10月21日起,其中250 萬
元自107 年7 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原告興進公司、呂
金發准予請求之部分,如被告羽筑公司與連勇舜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興進公司、呂金發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00 元
合 計 122,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