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
原 告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增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歐陽進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姿儀所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
系爭2紙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
本票裁定( 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06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 原案號:103年度司
執字第46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
惟因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上之權利,
爰訴請確認系爭2紙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由訴外人翁品琪之介紹而認識原告之董
事長林姿儀,林姿儀曾告知被告原告係經營船舶業務,嗣10
1年間林姿儀告知被告原告有資金之缺口需求資金投資, 且
告知原告已與陸資談好, 保證被告所投資之資金原告會以3
倍之價格即2,250萬元收購,且會於101年12月31日如數給付
被告3倍之買回價款, 亦保證兩造間之
上開約定會簽立書面
契約並經
公證,被告遂於101年5月8日匯款750萬元於林姿儀
指定之匯款帳戶投資原告, 兩造並於101年5月8日簽立股票
附買回條件契約(下稱系爭買回契約 ),原告亦簽發系爭2
紙本票作為買回價款之
擔保。
詎料,原告並未如期給付買回
價款,被告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關於
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
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
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系爭2紙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公證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
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
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
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投資關係及資金往來紀錄,故系
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縱
鈞院認定兩造間有投資關係
,因系爭買回契約附有停止條件,約定「被告所投資之原
告所有船舶啟航兩岸直航」條件成就後原告才需以750萬
元之3倍數額向被告買回,然此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請
求原告買回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2紙本票債權自不存
在
云云。按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
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
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
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
字第46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於系爭2紙本票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
前揭說
明,系爭2紙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
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
經查:
1、被告辯稱:伊係經由訴外人翁品琪之介紹而認識原告之董
事長林姿儀,林姿儀係以其個人之名義投資原告,林姿儀
告知原告係經營船舶業務, 嗣101年間林姿儀告知被告原
告有資金之缺口需求資金投資,且告知原告已與陸資談好
,保證被告所投資之資金原告會以3倍之價格收購, 且會
於101年12月31日如數給付被告3倍之買回價款,亦保證兩
造間之上開約定會簽立書面契約並經公證, 被告遂於101
年5月8 日匯款750萬元於林姿儀指定之匯款帳戶投資原告
, 兩造並於101年5月8日簽立系爭買回契約,原告亦簽發
系爭2 紙本票作為買回價款之擔保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買
回契約、 系爭2紙本票及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72頁)。而參以證人翁品琪
到庭證稱:有看過本院卷第44頁系爭買回契約,我跟被告
是朋友,因為有一個大姐叫江惠文介紹林姿儀給我跟被告
認識,介紹林姿儀很會做房地產,認識之後林姿儀跟我們
說他有在做巴福船的生意,因為那時都在弄兩岸直航的事
情,所以就跟我們講巴福的事,她說這是很不錯的投資,
問我們有無興趣,我投資後有去看原告船啟航的事情,被
告去做原告投資時,我有陪他去民間
公證人那裡簽約,公
證當天在場除了我和被告、林姿儀之外,應該還有其他投
資人,但我不認識,也是在簽像系爭買回契約之契約,林
姿儀跟我們說她是原告的董事長,且現在這個船他們買下
來了,林姿儀當時跟我和被告說我們現在投資
是以一股10
元的價格買,等兩岸直航通過後,她會用30元跟我們買回
,我自己後來投資200萬元,被告投資750萬元,所以買回
時,原告會給我們3倍投資的錢。 我投資的條件與被告一
樣都是10元投資30元買回, 買回的時間點一樣是101年12
月31日,我投資了200萬,原告一共開立了2張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併參以原告股東名簿載有被告為
股東、被告持有股數為75萬股、股款為750萬元,此有102
年9月9日股東名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綜合上
開事證,
堪認被告辯稱伊投資75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同
意以3倍價格即2,250萬元向被告買回乙節,應為真實,是
原告辯稱兩造間無投資關係及資金往來紀錄,應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系爭買回契約第2 條記載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
簽立之
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行使買回權,然買賣契約第2條
如何約定買回全權行使,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且系爭買回
契約第3條約定:「 甲乙雙方間,前次買賣所由甲方已開
支費用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依約應由乙方(即原告
)償還與甲方(即被告)…」,
核與被告所述投資情形不
符,
足徵兩造間並無買回權約定之存在,系爭買回契約顯
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
縱有買回權約定之存在,因系爭
買回契約係附有「被告所投資之原告所有船舶啟航兩岸直
航」之停止條件,然此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請求原告買
回之原因關係尚不存在,系爭2紙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
。
惟查,被告固
自承系爭買回契約第1條
所載:「乙方前
於101年5月8日,將後列股票附保留買回權的約條件以新
台幣柒佰拾萬元整的價金,出賣與甲方,並訂立『股票買
賣契約私證書』買賣在案。今因乙方依上列買賣契約第2
條的規定,為行使買回權,而甲方亦願依本契約同意由乙
方買回。」中之買賣契約私證書,兩造實無簽立該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翁品琪到庭證稱:兩造
當初沒有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屬實,然既係原告主張買回權之行使是否符合買賣契約
第2條約定之內容,依上開說明,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
自難憑採。又兩造間雖無簽
立書面之股票買賣契約,然被告確實投資750萬元於原告
,並成為原告之股東,且兩造已約定日後原告以3倍價款
買回被告投資之股份,業如前述,核與系爭買回契約第1
條前段所述意旨相符,故
難認定兩造間買回權之約定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且,被告辯稱林姿儀於系爭買回契
約公證時即向伊表示系爭買回契約之內容為伊投資750萬
元予原告,原告同意以3倍價格即2,250萬元向被告買回,
且上開內容係經公證人公證,因而相信林姿儀而未逐條檢
視系爭買回契約之內容等語,亦據證人翁品琪到庭證稱:
我們都有與原告簽立系爭買回契約,林姿儀說是對我們的
保障,我一直以為簽立的系爭買回契約就是投資契約,保
障我們可以取回3倍的錢,被告在簽立系爭買回契約時,
林姿儀也是這樣說,當天簽的只有系爭買回契約,我很確
定當時我們在簽立系爭買回契約時,林姿儀是說這份文件
的意思就是跟我們講的10元投資,30元買回,因為林姿儀
我們把他當朋友,所以也沒有逐條去看。又系爭買回契約
第3條寫到「前次買賣所有甲方已開支費用
暨新台幣1500
萬元...」,因為我跟被告都很信任林姿儀,所以條文沒
有詳細的看,系爭買回契約第4條只有提到750萬元,當初
我們就是相信林姿儀,所以我也沒有細看,再加上林姿儀
也找了公證,而且如果我們真的看得懂,就不會被騙錢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屬實,是難僅憑系爭
買回契約第3條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即逕予認定上開買
回權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原告主張系爭買回
契約係附有「被告所投資之原告所有船舶啟航兩岸直航」
之停止條件云云。惟查,稽諸系爭買回契約並無任何關於
原告買回權之行使應以「被告所投資之原告所有船舶啟航
兩岸直航」為條件之記載,又證人翁品琪固證稱:林姿儀
當時跟我和被告說我們現在投資是以一股10元的價格買,
等兩岸直航通過後,她會用30元跟我們買回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背面),惟證人翁品琪亦證稱:當天林姿儀有開
立本票給被告即本院卷第45、46頁,而我的部分林姿儀是
在隔了一個禮拜才簽立合約並開立本票給我,林姿儀當時
是說年底時要以30元之價格買回,所以林姿儀就先開本票
擔保,也就是若巴福沒有履行附買回之義務,我們就可以
憑本票去索取,而買回之時間點就是系爭買回契約第4條
所載之101年12月31日,我可以提供跟林姿儀簽立「股票
附買回條件契約」,投資條件與被告一樣都是10元投資30
元買回,買回的時間點一樣是101年12月31日,我投資了
200萬,一共開立了2張本票30元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背面)等語;又參以系爭2紙本票所載到
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及參以系爭買回契約第1條記載:「…今因乙
方依上列買賣契約第2條的規定,為行使買回權,而甲方
亦願依本契約同意由乙方買回。」,而兩造間並無買賣契
約私證書之存在,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實已行使買回權,
且經原告同意,是難認買回權之行使附有上開停止條件。
從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舉證說明,則原告起
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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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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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巴福實業│101年5月8日 │750萬元 │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 │股份有限│ │ │ │ │院102年度司票字 │
│ │公司 │ │ │ │ │第1425號本票裁定│
│ │ │ │ │ │ │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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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巴福實業│101年5月8日 │1,500萬元 │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 │同上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