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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5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松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進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8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