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679號
原 告 康令美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嘉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珵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瀚
訴訟代理人 馮妙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所
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潘志翰」,應更正
為「潘志瀚」。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
○○○路○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