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728號
原 告 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施梅香
訴訟代理人 陳葉華
陳忠毅
被 告 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弦
被 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訴訟代理人 呂昭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
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棠朝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
肆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伍佰
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5,225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對被告棠朝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棠朝公司)部分改依
兩造間所簽立之合約
(詳述如後)及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
訴之
聲明為:「 被告穎得公司、被告棠朝公司各應給付原告274
萬5,225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156頁 )
,核原告
上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104年5月6日與被告棠朝公司簽訂
悅家居內湖店設櫃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棠朝公司向原告承租
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悅家居內湖店大樓
1樓之L101區櫃位(下稱
系爭櫃位),每月租金為45萬1,575
元(含租金37萬5,000元(含稅)、 管理費7萬5,000元及販促
費1,575元)。 嗣原告與被告棠朝公司於同年8月1日再簽訂
悅家居內湖店設櫃合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棠朝公司向
原告增加承租戶外招牌乙位(下稱系爭招牌),每月租金為
3,150元(含稅)( 上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租
賃
期間均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水、電、清
潔及瓦斯等其他費用均依實際發生金額分攤,被告棠朝公司
並交付由被告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穎得公司)所簽
發,由被告棠朝公司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12紙(下
稱系爭12紙支票)作為租金之交付。
詎料,原告前分別提示
系爭12紙支票,均因被告穎得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
爰依系爭12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穎得公司給付系
爭12紙支票所示之票款計274萬5,225元。又被告棠朝公司
迄
今尚欠系爭櫃位及系爭招牌之107年2月份租金計 45萬4,725
元(計算式: 45萬1,575元+3,150元=45萬4,725元),且
被告棠朝公司於106年12月起即未如期繳付租金, 業經原告
以遲未繳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棠朝公司自應將其
所承租之系爭櫃位及系爭招牌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然被告
棠朝公司竟之不理,直至107年8月間方由原告自費拆除,是
被告棠朝公司於107年3月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櫃位及系爭招牌至107年8月,被告棠朝公司自應給付10
7年3月至同年7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29萬0,500 元
【計算式:(107年3月份45萬4,725元)+( 107年4月份45
萬4,725元)+(107年5月份45萬4,725元)+(107年6月份
46萬0,350元(依系爭合約系爭櫃位107年6月16日起租金調漲
3%, 故107年6月1日至15日租金18萬7,500元+107年6月16
日至30日租金19萬3,125元+管理費7萬5,000元+ 販促費1,
575元+招牌租金3,150元=46萬0,350元))+(107年7月份
46萬5,975元(租金38萬6,250元+管理費7萬5,000元+ 販促
費1,575元+招牌租金3,150元=46萬5,975元))】,以上被
告棠朝公司共應給付原告計274萬5,225元(計算式:45萬4,
725元+229萬0,500元=274萬5,225元 ),又被告穎得公司
對原告所應負之票款責任及被告棠朝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租
金及不當得利,雖基於不同原因,然其等給付實具有同一目
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穎得公司、被
告棠朝公司各應給付原告274萬5,225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二、被告則以: 被告棠朝公司因財務狀況致延滯繳納106年11月
及12月水電費用,
惟已分別於107年1月11及22日繳納,並未
有未繳水電費之情事,而107年1月水電費通常於次月20日即
2月20日前繳納,而期限未到前原告於107年2月7日即由訴外
人即大樓管理經理陳葉華告知於2月9日中午前未能繳付1 月
水電費即停止供應水電。詎料, 107年2月9日上午10點系爭
櫃位即餐廳現場已停電無法正常營業,被告棠朝公司被斷電
後只能通知取消星期六、日已訂席包場及訂位之客人,導致
嚴重營業損失,庫存之食材也因停電無法有效保存而銷毀,
而後持續至2月14日除夕前仍未供電, 春節假期也無法營運
,至2月23日、2月26日餐廳現場仍處於無電狀況無法營業,
明顯構成終止契約,故被告無須給付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前與被告棠朝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棠
朝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櫃位及系爭招牌,每月租金分別為45
萬1,575元及3,150元(均含稅),系爭櫃位租金自107年6月
16日起按年調漲3%,租賃期間均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
7月31日止, 水、電、清潔及瓦斯等其他費用均依實際發生
金額分攤。被告棠朝公司並交付由被告穎得公司所簽發、被
告棠朝公司所背書之系爭12紙支票作為租金之交付。原告前
已提示系爭12紙支票,均因被告穎得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而遭退票
等情,此有系爭1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合
約(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161至168頁)等件在卷
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穎得公司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惟須
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
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
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
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
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2、查系爭12紙支票係由被告穎得公司簽發予被告棠朝公司,
再由被告棠朝公司背書轉讓後交付予原告,以作為系爭合
約部分租金之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
告與被告穎得公司間既非票據直接授受者,依上開說明,
被告穎得公司自不得以被告棠朝公司爭執事項對抗原告之
請求。又被告穎得公司為系爭12紙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穎得公司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
12紙支票之票款即274萬5,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
(二)被告棠朝公司部分:
1、被告棠朝公司固辯稱:107年1月水電費通常係於次月20日
即2月20日前繳納,然原告於期限未到前之107年2月7日即
由大樓管理經理陳葉華告知於107年2月9 日中午前未能繳
付1月水電費即停止供應水電。詎料,107年2月9日上午10
點系爭櫃位即餐廳現場已停電無法正常營業,被告被斷電
後只能通知取消星期六、日已訂席包場及訂位之客人,導
致嚴重營業損失,庫存之食材也因停電無法有效保存而銷
毀,而後持續至2月14日除夕前仍未供電, 春節假期也無
法營運,是被告大樓之總電源既未提供系爭櫃位電源,則
被告本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已構成終止系爭合約之事
由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棠朝公司所述10
7年2月9日發生電力異常現象, 實係因被告棠朝公司自有
電力設施無熔絲開關異常跳脫所致等語。查被告棠朝公司
所
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泰均即西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西北公司)人員固到庭證稱: 我是107年去BOSS媽媽餐廳
檢修的,是禮拜一,但幾月我不記得,我有室內配線就是
電匠資格證照,當時是公司指派,至於誰通知的,我不清
楚,當時我先測量配電盤裡面的保護開關,經二次測量全
部沒電,保護開關沒有跳脫,我就量一次測(就是測大樓
的總電源有無供應電源)就發現沒有電,我只跟被告說沒
有電,沒有跟賣場大樓之相關大樓人員反應或接洽,被告
也沒有找我們公司的其他人去做後續的處理,我只去過一
次,且當時我並沒有去測試其他的開關,後來也沒有到賣
場大樓的機房檢視設備是否有故障,因為基本上這個區塊
應該是賣場的機電人員去處理,因為我沒有被授權,沒有
辦法去,我走進大樓時,有看到餐廳其他部分是亮的。保
護開關如果跳脫,可以是人為造成,又任何的保護開關都
有1個按鍵,按鍵按下去, 開關就會跑到中間的地方,不
上不下,又因為該按鍵是內凹的,一般是不會去按到,但
如果用筆去按是可以的,若按鍵按下,保護開關就會跳脫
,這時就沒有電, 由被告庭呈照片第3頁可看出保護開關
是沒有跳脫,是在開的情況,又照片所示是我當天測試的
情形,且當天我是要去架設燈具,架設燈具就要有電,所
以我要找出電源在哪裡,當時我量就是沒電,至於何種原
因造成,我沒有去檢測,我只知道機房過來就是沒電,被
告也沒有請我排除這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
86頁)。然證人陳泰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至系爭櫃
位係為架設燈,
核與西北水電公司就其於107年2月12日指
派員工陳泰均至系爭櫃位之原因回覆以:「 …說明:1、
客戶來電稱:內湖區有一商家不明原因沒電,希望本公司
派員配置臨時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並不
相符,且證人陳泰均既表明其至系爭櫃位時餐廳之其他部
分之亮的,且其並未去檢測系爭櫃位之其他開關,後續被
告棠朝公司亦未請其排除沒電狀況等語,是尚難僅憑證人
陳泰均之證詞即逕予認定系爭櫃位之電力異常係因大樓總
電源未提供電源所致。又參以證人張嘉德即立毓機電經理
到庭證稱:我在105年7月至立毓機電工作,緊急搶修維護
保養高壓電,我有甲級電匠之專業證照,我曾在107年2月
13日至原告公司的賣場大樓實施檢修,原告的經理大約是
107年2月12日早上通知我說大樓局部沒有電,當天下午我
同事是拿紅外線熱影像儀器就先去看有無過熱之情況,後
來沒有問題,他就回來了,又因為隔天我去做例行性檢查
,就有問我的同事說昨天檢修的狀況,我同事跟我說沒有
熱點,是正常的情況,但後來我又問經理,經理就直接帶
我去現場看,因為都是同一人帶我們去看的,所以檢查的
點都是一樣的,我到現場看到系爭大樓一樓的餐廳當時沒
有營業,當時我有用電表去檢查被告餐廳的配電盤,配電
盤依照電表檢測後是有帶電的,就無熔絲跳脫局部的一顆
是沒有電的,我當時沒有實際開各個電器是否有電,而是
單純以配電盤測量是否有電,發現餐廳裏的無熔絲開關跳
脫所以沒有電,跳脫的開關剛好是管餐廳的, 而且是1個
局部的小開關,開關跳脫主要是有器具(電氣用品)故障
,導致開關跳脫,我有報價給經理進行迴路查修,就等回
覆,但沒有回覆,當時大樓是有電的,而餐廳只是局部沒
有電,餐廳的總電源是從哪邊來我不清楚,但整棟大樓高
壓機房的電源從何而來我知道,是台電供應的,且我去檢
視的那時候,大樓是有電的,被告無熔絲開關跳脫是與其
本身之器具有關,與大樓其他器具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背面);併參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
營業處107年3月2日北北字第1071530431號函說明:「主
旨:有關函請本處查明貴公司(即被告棠朝公司)營業店
址,於本(107)年2月8日至2月10日期間供電是否正常一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
旨揭時間內,貴
公司營業店址一帶,無任何本處辦理之工作停電業務,亦
無事故停電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再參以被
告棠朝公司員工與其訴訟代理人呂昭弦間107年2月10日之
通訊軟體內容:「(呂昭弦):然後請各位不要跟大樓透
漏到甚麼時候,請不要在餐廳討論,讓我們還有空間與方
式可以跟大樓周
旋。盡量安然度過這幾天不希望有額外的
變數。…正常都是20號左右支付即可,若非他們意識到狀
況,又要採取動作了。…。大樓已復電,明天是星
期日請
大家12:30餐廳上班,…)」(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
棠朝公司於107年2月13日即已逕行歇業等情,此有被告棠
朝公司員工訴請被告棠朝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之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31頁)。綜合上開事證,
難
認被告棠朝公司辯稱107年2月9日發生電力異常現象,係
因原告大樓總電源未提供電力所致,且原告持續至2月14
日除夕前仍未供電,導致其無法營業等情為真實。從而,
被告棠朝公司以此主張其得拒絕給付租金,並得終止系爭
合約,難認有據。而被告棠朝公司自106年12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原告前業以被告遲付租金之事由於107年3月5日
以臺北市府郵局第000144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394號判決及上
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被告棠朝
公司亦未否認於107年3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60頁),則系爭合約於107年3月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2、又原告主張被告棠朝公司迄今尚欠系爭櫃位及系爭招牌之
107年2月份租金計45萬4,725元(計算式:45萬1,575元+
3,150元=45萬4,725元),被告棠朝公司對此並未提出爭
執,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棠朝公司給付107年2月
份租金計45萬4,725元,應屬有據。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棠
朝公司自107年3月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棠朝公司之營業
設備仍繼續占用於系爭櫃位及掛用系爭招牌至107年8月原
告將其拆除止,此有占用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且被告棠朝公司對此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棠朝公司給付107年3月至同年7 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229萬0,500元【計算式:(107年3月份45萬4,72
5元)+(107年4月份45萬4,725元)+(107年5月份45萬
4,725元)+(107年6月份46萬0,350元( 依系爭合約系爭
櫃位107年6月16日起租金調漲3%,故107年6月1日至15日
租金18萬7,500元+107年6月16日至30日租金19萬3,125元
+管理費7萬5,000元+販促費1,575元+招牌租金3,150元
=46萬0,350元))+(107年7月份46萬5,975元(租金38萬
6,250元+管理費7萬5,000元+販促費1,575元+招牌租金
3,150元=46萬5,975元))=229萬0,500元 】,亦屬有據
。基上,被告棠朝公司共應給付原告計274萬5,225元(計
算式:45萬4,725元+229萬0,500元=274萬5,225元)。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棠朝公
司給付所欠107年2月份租金45萬4,725元, 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故原告請求45萬4,725元部分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請
求被告棠朝公司給付不當得利229萬0,500元部分,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棠朝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
求。
4、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
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穎得公司對原告所應
負之票款責任及被告棠朝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租金及不當
得利,雖基於不同原因,然其等給付實具有同一目的,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穎得公司應給付原告274萬5,22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棠朝公司應給付原告274萬5,225元,及其
中45萬4,725元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9萬0,500元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 │發票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背書人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 │ │ │ │ │ │
├───┼───────┼─────┼──────┼─────┼──────┼──────┤
│1 │107年2月5日 │穎得設計行│中國信託銀行│CY0000000 │45萬1,575元 │107年2月5日 │
│ │ │銷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 │ │
│ │ │棠朝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2 │107年2月5日 │穎得設計行│中國信託銀行│CY0000000 │3,150元 │107年2月5日 │
│ │ │銷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 │ │
│ │ │棠朝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3 │107年3月5日 │穎得設計行│中國信託銀行│CY0000000 │45萬1,575元 │107年3月5日 │
│ │ │銷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 │ │
│ │ │棠朝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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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3月5日 │穎得設計行│中國信託銀行│CY0000000 │3,150元 │107年3月5日 │
│ │ │銷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 │ │
│ │ │棠朝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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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4月5日 │穎得設計行│中國信託銀行│CY0000000 │45萬1,575元 │107年4月9日 │
│ │ │銷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 │ │
│ │ │棠朝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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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5月5日 │穎得設計行│中國信託銀行│CY0000000 │45萬1,575元 │107年5月7日 │
│ │ │銷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 │ │
│ │ │棠朝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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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6月5日 │穎得設計行│中國信託銀行│CY0000000 │45萬7,200元 │107年6月5日 │
│ │ │銷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 │ │
│ │ │棠朝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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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7月5日 │穎得設計行│中國信託銀行│CY0000000 │46萬2,825元 │107年7月5日 │
│ │ │銷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 │ │
│ │ │棠朝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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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4月5日 │穎得設計行│中國信託銀行│CY0000000 │3,150元 │107年4月9日 │
│ │ │銷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 │ │
│ │ │棠朝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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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5月5日 │穎得設計行│中國信託銀行│CY0000000 │3,150元 │107年5月7日 │
│ │ │銷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 │ │
│ │ │棠朝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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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6月5日 │穎得設計行│中國信託銀行│CY0000000 │3,150元 │107年6月5日 │
│ │ │銷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 │ │
│ │ │棠朝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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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7月5日 │穎得設計行│中國信託銀行│CY0000000 │3,150元 │107年7月5日 │
│ │ │銷有限公司│市府分行 │ │ │ │
│ │ │棠朝國際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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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74萬5,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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