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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5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919號 原   告 昱銘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昱銘       王珮齡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繆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 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 肆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間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2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 9日止給予被告免租金裝潢期共45日,租期自106年12月10日 至111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押租金為 200,000元,且每月管理費11,552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簽約時交付第 1個月租金100,000元及押租金200,000元 予原告。被告自第 2期即107年1月10日起之租金即拖延未 付,至107年5月10日止已欠 4期租金共400,000元,且自106 年12月起未依約繳交管理費,由原告為被告代墊 4期管理費 共46,208元,以上被告共欠 446,208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欠 246,208 元,屢經催討無效,系爭租約應已終止,被告應即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租金與管理費。又被告於租約終止 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0,000元與違約金10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24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支 票、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7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 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租金與管理費 24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 107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規定甚明。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惟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 例足參。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時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1915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 第2529號判決亦足資參考。本院審酌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與 管理費,已積欠 2期以上租金,使原告無法利用租賃物使用 收益,而原告於租約終止已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尚需耗費時間、心力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恢復後始 得再行出租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以每個月 10,000元為當。 ㈢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與管理費 246,2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 1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3,560元 合 計 253,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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