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919號
原 告 昱銘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昱銘
王珮齡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被 告 繆慧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
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
肆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間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2樓之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
9日止給予被告免租金裝潢期共45日,租期自106年12月10日
至111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押租金為 200,000元,且每月管理費11,552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簽約時交付第 1個月租金100,000元及押租金200,000元
予原告。
詎被告自第 2期即107年1月10日起之租金即拖延未
付,至107年5月10日止已欠 4期租金共400,000元,且自106
年12月起未依約繳交管理費,由原告為被告代墊 4期管理費
共46,208元,以上被告共欠 446,208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欠
246,208 元,屢經催討無效,系爭租約應已終止,被告應即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上開租金與管理費。又被告於租約終止
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100,000元與
違約金100,000元,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246,2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支
票、
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7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
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
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租金與管理費 24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 107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 條規定甚明。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惟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
例足參。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時履行債務時,
債
權人可享受之利益
等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1915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
第2529號判決亦足資參考。本院審酌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與
管理費,已積欠 2期以上租金,使原告無法利用租賃物使用
收益,而原告於租約終止已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尚需耗費時間、心力將系爭租賃
標的物恢復後始
得再行出租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以每個月
10,000元為
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與管理費 246,2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 1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3,560元
合 計 253,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