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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606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 原   告 大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金桂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一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由訴外人楊綉煌與原 告接洽,稱被告欲參與原告承辦之『北海道+東北玩楓了~ 奧入瀨溪、武家屋敷、金色堂、青函新幹線六日』旅遊團( 出團日:106年11月16日,團號:DTS-B1116HAOJ6D2,下稱 系爭旅遊),被告並向原告陳稱訴外人楊綉煌為其職員,由 訴外人楊綉煌擔任該次旅遊之行程負責人。嗣兩造簽訂合團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旅客共36人,團費每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訂金每人1萬元。原告並給予被告一名旅 客免費之優惠,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嗣於106年10 月12日,由原告職員鄭力文與訴外人楊綉煌聯繫請求被告給 付訂金36萬元,並於106年10月13日由被告職員陳俊宏先行 交付面額18萬元支票(票號:ND0000000)予原告;復於106 年10月18日至被告營業處收取剩餘之18萬元訂金時,被告職 員陳俊宏表示為求作帳方便,要求以面額36萬元之支票(票 號:ND0000000)換回於106年10月13日交付原告之面額18萬 元支票,原告為給予被告方便遂同意之,於當日收受該張面 額36萬元之支票,並於106年10月26日退還該張面額18萬元 之支票,由被告職員陳俊宏簽收。於106年10月31日,原告 職員鄭力文至被告營業處收取旅客之護照,由訴外人楊綉煌 交付護照及部分之團費10萬元,原告亦開立收據予被告;於 106年11月13日,原告職員鄭力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尾款請款單予訴外人楊綉煌時,因原告之電腦系統查詢客戶 之繳付款資料時,查詢結果僅會顯示原告曾經「收受」之款 項,並不會顯示曾經「退還」被告18萬元,導致該尾款請款 單上之已收金額誤載為64萬元,漏未扣除已退還予被告之18 萬元,故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交付原告之支票面額僅有41 萬元(票號:ND0000000),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發現總金 額短少18萬元,便聯繫並催告被告儘速給付,被告竟稱該次 團費與其無關,要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楊綉煌請求。然訴外 人楊綉煌一再泛稱曾以現金給付該18萬元,卻遲遲無法提出 原告開立之收據。被告亦一再推諉卸責,拒絕給付餘款18萬 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至遲須於出發前3個工作日即 106年11月13日將報酬付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出團前,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交付票號ND0000000、 金額18萬元支票(此支票嗣由被告公司陳俊宏於106年10月2 7日取回)、106年10月18日交付票號ND0000000、金額36萬 元支票、106年10月27日交付18萬元現金、106年10月31日給 付現金10萬元、106年11月14日支付票號ND0000000號、金額 41萬元支票給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鄭力文點收,以上合計105 萬元(計算式:18+36-18+18+10+41=105),有原告承辦人 員鄭力文於106年11月13日簽立已收64萬元,尾款44萬元( 應減1人優惠3萬元=41萬元之誤),票期請開106年11月14日 之收款單及原告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所出具收受被告所交 付41萬元尾款,剩餘金額為0元之同業客戶報名繳款單可憑 。足認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如認被告尚欠18萬 元,此積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若被告未將團費 繳清,原告斷不可能出具上開收款單據與被告,更不可能讓 被告順利出團。 ㈡、再原告內部繳款查詢系統存在不顯示抽票紀錄之漏洞,則其 可能人為操作,則原告在107年1月間之列印查詢系統畫面, 亦可以內部人為更改電腦,故原告所言其公司內部繳款系統 不會顯示抽換票紀錄云云,顯不足以採信。又楊綉煌交付18 萬元現金給原告公司業務鄭力文的當天,就已跟被告報備過 ,因楊綉煌隔天要出團,所以收據未立刻交給被告,且回國 後又出原告的日本團,且被告告知楊綉煌,尾款已由被告付 清,而且也有106年11月14日列印的尾款單,所以18萬元收 據就沒有保留,故被告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庭才會說18 萬元部分(原告所寫的內部聯絡單)原本也有,並無矛盾之 處。又因楊綉煌與被告合作多年,信用良好,沒有出錯,且 楊綉煌亦已向被告報備有交付18萬元現金給原告業務鄭力文 ,原告公司又於11月13日出1張收款單,裡頭清楚列出640, 000已收,剩尾款440,000元(應減1人優惠30,000元=410, 000元之誤),因此被告確定已支付18萬元現金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間與原告簽立合團契約書,參加原 告承辦之『北海道+東北玩楓了~奧入瀨溪、武家屋敷、金 色堂、青函新幹線六日』旅遊團(出團日:106年11月16日 ,團號:DTS-B1116HAOJ6D2),並約定旅客共36人,團費每 人3萬元,訂金每人1萬元。原告並給予被告一名旅客免費之 優惠,故團費共計105萬元。於106年10月13日被告先行交付 面額18萬元支票(票號:ND0000000)予原告,嗣被告以面 額36萬元之支票(票號:ND0000000)換回於106年10月13日 交付原告之面額18萬元支票,原告於當日收受該張面額36萬 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並於106年10月26日退還該張面額18萬 元之支票,由被告職員陳俊宏簽收。被告另於106年10月31 日由訴外人楊綉煌交付部分團費10萬元,原告於106年11月 13日之收款單上記載已收64萬元,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交 付原告面額41萬元之支票(票號ND0000000號)等事實,有 系爭契約、內部聯絡單、同業客戶報名繳款單、106年11月 13日收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尚餘18萬元團費未清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已於106年10月27日交付18萬元現金予原 告公司之承辦人員鄭力文,並未積欠原告團費18萬元云云, 固提出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所開立已收64萬元之收款單、 尾款41萬元之繳款單為據,並以證人楊綉煌到庭證稱:10月 27日那天下午我有帶我兒子一起去收錢,我有拿18萬元給鄭 力文等語為證。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鄭力文到庭證稱: 伊是營業部業務員,於106年10月間陳俊宏說要換票,因原 告收團費是以支票為主,如果有客戶交付現金狀況,主要由 我負責收現金,當下開立如原證4之收款單,這是繳回會計 室打出來的帳單,收回公司後交給主管簽名後再交給會計室 入帳。我在3年多來第一次遇到客戶要求已經入帳的支票要 做一個換票的動作。因為系統在入帳之後就不能做刪除的動 作,所以會有一個繳款完成,導致我在開立尾款單直接核對 電腦時,開立尾款單時忘記有退過18萬元支票的事情,導致 帳單有短收。因為我們規定出團前3天要收到尾款,會計通 常不會在我們當下收到支票做馬上對總帳,通常會在出發前 一天或是當天才會做帳,銀行兌現是三天,所以導致在出發 後才發現這筆帳出問題。證人楊綉煌曾經在106年10月27日 到過原告公司,她是先打LINE給我,主要到我公司來拿沖繩 行程,到公司的時候她有帶她兒子及孫女來,她跟我說她要 去大陸帶團,無法來拿行前說明書,主要是帶她兒子跟我認 識,由她兒子代勞,這中間沒有提到她要付錢的事情。27日 當天證人楊綉煌並無交付18萬現金給我。團費另外的10萬元 現金,是去被告那邊收這個團的護照,遇到證人楊綉煌,她 就說要直接給我錢。正常的情況下收錢是不會直接對她的等 語,並有原告所提出其公司記載:「支票410,000、2017/11 /14下午01:21:33繳款完成;現金100,000、2017/11/2上 午11:09:22繳款完成;支票360,000、2017/1 0/ 18下午 05:26:46繳款完成;支票180,000、2017/10/13下午05: 44:51繳款完成」等之繳付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且觀之證人楊綉煌與鄭力文之line對話紀錄,楊綉煌於 106年10月27日對鄭力文表示:「李玟我的Okinawa2點我會 去找你有關你們的事情」,顯見楊綉煌於該日僅對鄭力文表 示是因沖繩行程要去鄭力文,並未表示要拿錢給鄭力文。復 參酌證人楊綉煌就其所述當天至原告公司交錢給證人鄭力文 之過程,證人楊綉煌原證稱:我有帶我兒子去原告公司,帶 我兒子去收錢,拿錢給鄭力文。我有介紹我兒子給鄭力文認 識,我跟她說我要出國帶團,我本來要拿錢給陳俊宏,但他 不在,主要是要拿錢給鄭力文,但鄭力文說她不會點,還拿 去給會計。有交錢給鄭力文時櫃台很多人都有看到,她公司 是開放式的,大家都有看到等語,之後又改稱:我先傳LINE 給她,說要拿行程,本來那天錢不是要給她的,我沒有先傳 LINE說要拿錢給她,我請我兒子陪我去,因為那麼多錢,我 錢本來是要給陳俊宏,後來因為陳俊宏不在,我先把錢帶去 被告公司,我沒有先聯絡陳俊宏,我剛開始有先聯絡打電話 給陳俊宏,有跟陳俊宏說要去找你,但我去的時候看他不在 ,我兒子也有跟我一起去找陳俊宏,陳俊宏不在,就一起去 原告公司。我那天沒有拿到行程,那天剛好是旅展,裡面很 多人都不在,都沒有人,有在影印之人。行程不是那天拿的 ,是之前拿的我那天沒有拿到行程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且 與被告原於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楊綉煌是自 己一人上來原告公司拿錢給鄭力文等情不符,是其證詞之可 信度已足堪疑,尚難遽信為真。再衡諸原告之收款作業流程 ,原告如有收受現金,會交付收據給客戶收執,就被告所繳 交之現金10萬,原告即有開立繳款單予被告等情,有其提出 之公司同業客戶報名繳款單為證,並據證人鄭力文證述屬實 。惟就系爭18萬元款項,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有開立收受該 筆款項之繳款單為證。證人楊綉煌雖證稱:我交18萬時,有 一張18萬收據,被告公司還有一張10萬元收據,還有開票的 最後是64萬元的,因為有64萬元收據,所以我出國的時候, 就沒有留那些,因為一百多萬元總額我們都付給她了,一般 錢給了,就留總數的收據。在10月27日交18萬元給鄭力文後 至11月13日開立尾款收款單之期間,我都沒把18萬的收據給 被告,我10萬元收據也沒有給被告公司等情,惟18萬元之現 金既非屬小額,證人楊綉煌又係代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衡 諸常情,楊綉煌理應會保留收據或將收據交給被告以證明其 確有將現金交付予原告收受,以避免發生款項有無交付之爭 議,然證人楊綉煌於取得收據後至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才 開立尾款單長達二個多星期之期間竟均未將收據轉交予被告 收執留存,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6月 20日開庭時原自陳:10萬元的部分,我有原告所寫之繳款單 ,18萬元的部分原本也有,但後來因原告有發一張尾款單跟 業務對完帳我們就出帳了,就不會留這個繳款單等語,顯見 就另一筆由證人楊綉煌於106年10月31日所交付之現金10萬 元,被告有取得原告所開立之收據,而非如證人楊綉煌所述 其並未將該筆現金之收據交給被告,則楊綉煌於交付現金10 萬元後既會將該筆款項之收據交給被告,如其確有取得原告 所開立18萬元之收據,衡情自應會將之交予被告留存,是其 以因有總額收據作為其未留下或未將之轉交予被告理由,亦 難採信。從而,其證稱有交付18萬元予原告並取得原告所開 立之收據等情,自難憑採,原告主張其職員鄭力文係依照其 公司之前揭電腦紀錄,漏未將被告已抽換之票號ND0000000 、金額18萬元支票扣除帳,導致計算尾款餘額有誤,而於10 6年11月13日開立已收64萬元(即支票18萬+支票36萬+現金 10萬)、尾款41萬元之收款單予被告等情,應堪信取,被告 以原告有開立已收64萬元之收款單予被告即謂其已有交付現 金18萬元予原告,尚非可採。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將團費18萬元清償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其已將團費清償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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