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
原 告 大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
被 告 金桂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一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由訴外人楊綉煌與原
告接洽,稱被告欲參與原告承辦之『北海道+東北玩楓了~
奧入瀨溪、武家屋敷、金色堂、青函新幹線六日』旅遊團(
出團日:106年11月16日,團號:DTS-B1116HAOJ6D2,下稱
系爭旅遊),被告並向原告陳稱訴外人楊綉煌為其職員,由
訴外人楊綉煌擔任該次旅遊之行程負責人。
嗣兩造簽訂合團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旅客共36人,團費每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訂金每人1萬元。原告並給予被告一名旅
客免費之優惠,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嗣於106年10
月12日,由原告職員鄭力文與訴外人楊綉煌聯繫請求被告給
付訂金36萬元,並於106年10月13日由被告職員陳俊宏先行
交付面額18萬元支票(票號:ND0000000)予原告;
復於106
年10月18日至被告營業處收取剩餘之18萬元訂金時,被告職
員陳俊宏表示為求作帳方便,要求以面額36萬元之支票(票
號:ND0000000)換回於106年10月13日交付原告之面額18萬
元支票,原告為給予被告方便遂同意之,於當日收受該張面
額36萬元之支票,並於106年10月26日退還該張面額18萬元
之支票,由被告職員陳俊宏簽收。於106年10月31日,原告
職員鄭力文至被告營業處收取旅客之護照,由訴外人楊綉煌
交付護照及部分之團費10萬元,原告亦開立收據予被告;於
106年11月13日,原告職員鄭力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尾款請款單予訴外人楊綉煌時,因原告之電腦系統查詢客戶
之繳付款資料時,查詢結果僅會顯示原告曾經「收受」之款
項,並不會顯示曾經「退還」被告18萬元,導致該尾款請款
單上之已收金額誤載為64萬元,漏未扣除已退還予被告之18
萬元,故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交付原告之支票面額僅有41
萬元(票號:ND0000000),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發現總金
額短少18萬元,便聯繫並催告被告儘速給付,被告竟稱該次
團費與其無關,要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楊綉煌請求。然訴外
人楊綉煌一再泛稱曾以現金給付該18萬元,卻遲遲無法提出
原告開立之收據。被告亦一再推諉
卸責,拒絕給付餘款18萬
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至遲須於出發前3個工作日即
106年11月13日將報酬付清。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出團前,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交付票號ND0000000、
金額18萬元支票(此支票嗣由被告公司陳俊宏於106年10月2
7日取回)、106年10月18日交付票號ND0000000、金額36萬
元支票、106年10月27日交付18萬元現金、106年10月31日給
付現金10萬元、106年11月14日支付票號ND0000000號、金額
41萬元支票給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鄭力文點收,以上合計105
萬元(計算式:18+36-18+18+10+41=105),有原告承辦人
員鄭力文於106年11月13日簽立已收64萬元,尾款44萬元(
應減1人優惠3萬元=41萬元之誤),票期請開106年11月14日
之收款單及原告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所出具收受被告所交
付41萬元尾款,剩餘金額為0元之同業客戶報名繳款單
可憑
。足認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如認被告尚欠18萬
元,此積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況若被告未將團費
繳清,原告斷不可能出具
上開收款單據與被告,更不可能讓
被告順利出團。
㈡、再原告內部繳款查詢系統存在不顯示抽票紀錄之漏洞,則其
可能人為操作,則原告在107年1月間之列印查詢系統畫面,
亦可以內部人為更改電腦,故原告所言其公司內部繳款系統
不會顯示抽換票紀錄
云云,顯不足以採信。又楊綉煌交付18
萬元現金給原告公司業務鄭力文的當天,就已跟被告報備過
,因楊綉煌隔天要出團,所以收據未立刻交給被告,且回國
後又出原告的日本團,且被告告知楊綉煌,尾款已由被告付
清,而且也有106年11月14日列印的尾款單,所以18萬元收
據就沒有保留,故被告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庭才會說18
萬元部分(原告所寫的內部聯絡單)原本也有,並無矛盾之
處。又因楊綉煌與被告合作多年,信用良好,沒有出錯,且
楊綉煌亦已向被告報備有交付18萬元現金給原告業務鄭力文
,原告公司又於11月13日出1張收款單,裡頭清楚列出640,
000已收,剩尾款440,000元(應減1人優惠30,000元=410,
000元之誤),因此被告確定已支付18萬元現金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間與原告簽立合團契約書,參加原
告承辦之『北海道+東北玩楓了~奧入瀨溪、武家屋敷、金
色堂、青函新幹線六日』旅遊團(出團日:106年11月16日
,團號:DTS-B1116HAOJ6D2),並約定旅客共36人,團費每
人3萬元,訂金每人1萬元。原告並給予被告一名旅客免費之
優惠,故團費共計105萬元。於106年10月13日被告先行交付
面額18萬元支票(票號:ND0000000)予原告,嗣被告以面
額36萬元之支票(票號:ND0000000)換回於106年10月13日
交付原告之面額18萬元支票,原告於當日收受該張面額36萬
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並於106年10月26日退還該張面額18萬
元之支票,由被告職員陳俊宏簽收。被告另於106年10月31
日由訴外人楊綉煌交付部分團費10萬元,原告於106年11月
13日之收款單上記載已收64萬元,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交
付原告面額41萬元之支票(票號ND0000000號)等事實,有
系爭契約、內部聯絡單、同業客戶報名繳款單、106年11月
13日收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
原告主張被告尚餘18萬元團費未清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要
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辯稱其已於106年10月27日交付18萬元現金予原
告公司之承辦人員鄭力文,並未積欠原告團費18萬元云云,
固提出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所開立已收64萬元之收款單、
尾款41萬元之繳款單為據,並以證人楊綉煌到庭證稱:10月
27日那天下午我有帶我兒子一起去收錢,我有拿18萬元給鄭
力文等語為證。
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鄭力文到庭證稱:
伊是營業部業務員,於106年10月間陳俊宏說要換票,因原
告收團費
是以支票為主,如果有客戶交付現金狀況,主要由
我負責收現金,當下開立如原證4之收款單,這是繳回會計
室打出來的帳單,收回公司後交給主管簽名後再交給會計室
入帳。我在3年多來第一次遇到客戶要求已經入帳的支票要
做一個換票的動作。因為系統在入帳之後就不能做刪除的動
作,所以會有一個繳款完成,導致我在開立尾款單直接核對
電腦時,開立尾款單時忘記有退過18萬元支票的事情,導致
帳單有短收。因為我們規定出團前3天要收到尾款,會計通
常不會在我們當下收到支票做馬上對總帳,通常會在出發前
一天或是當天才會做帳,銀行兌現是三天,所以導致在出發
後才發現這筆帳出問題。證人楊綉煌曾經在106年10月27日
到過原告公司,她是先打LINE給我,主要到我公司來拿沖繩
行程,到公司的時候她有帶她兒子及孫女來,她跟我說她要
去大陸帶團,無法來拿行前說明書,主要是帶她兒子跟我認
識,由她兒子代勞,這中間沒有提到她要付錢的事情。27日
當天證人楊綉煌並無交付18萬現金給我。團費另外的10萬元
現金,是去被告那邊收這個團的護照,遇到證人楊綉煌,她
就說要直接給我錢。正常的情況下收錢是不會直接對她的等
語,並有原告所提出其公司記載:「支票410,000、2017/11
/14下午01:21:33繳款完成;現金100,000、2017/11/2上
午11:09:22繳款完成;支票360,000、2017/1 0/ 18下午
05:26:46繳款完成;支票180,000、2017/10/13下午05:
44:51繳款完成」等之繳付款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且觀之證人楊綉煌與鄭力文之line對話紀錄,楊綉煌於
106年10月27日對鄭力文表示:「李玟我的Okinawa2點我會
去找你有關你們的事情」,顯見楊綉煌於該日僅對鄭力文表
示是因沖繩行程要去鄭力文,並未表示要拿錢給鄭力文。復
參酌證人楊綉煌就其所述當天至原告公司交錢給證人鄭力文
之過程,證人楊綉煌原證稱:我有帶我兒子去原告公司,帶
我兒子去收錢,拿錢給鄭力文。我有介紹我兒子給鄭力文認
識,我跟她說我要出國帶團,我本來要拿錢給陳俊宏,但他
不在,主要是要拿錢給鄭力文,但鄭力文說她不會點,還拿
去給會計。有交錢給鄭力文時櫃台很多人都有看到,她公司
是開放式的,大家都有看到等語,之後又改稱:我先傳LINE
給她,說要拿行程,本來那天錢不是要給她的,我沒有先傳
LINE說要拿錢給她,我請我兒子陪我去,因為那麼多錢,我
錢本來是要給陳俊宏,後來因為陳俊宏不在,我先把錢帶去
被告公司,我沒有先聯絡陳俊宏,我剛開始有先聯絡打電話
給陳俊宏,有跟陳俊宏說要去找你,但我去的時候看他不在
,我兒子也有跟我一起去找陳俊宏,陳俊宏不在,就一起去
原告公司。我那天沒有拿到行程,那天剛好是旅展,裡面很
多人都不在,都沒有人,有在影印之人。行程不是那天拿的
,是之前拿的我那天沒有拿到行程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且
與被告原於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楊綉煌是自
己一人上來原告公司拿錢給鄭力文
等情不符,是其證詞之可
信度已足堪疑,尚難遽信為真。再衡諸原告之收款作業流程
,原告如有收受現金,會交付收據給客戶收執,就被告所繳
交之現金10萬,原告即有開立繳款單予被告等情,有其提出
之公司同業客戶報名繳款單為證,並據證人鄭力文證述屬實
。惟就系爭18萬元款項,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有開立收受該
筆款項之繳款單為證。證人楊綉煌雖證稱:我交18萬時,有
一張18萬收據,被告公司還有一張10萬元收據,還有開票的
最後是64萬元的,因為有64萬元收據,所以我出國的時候,
就沒有留那些,因為一百多萬元總額我們都付給她了,一般
錢給了,就留總數的收據。在10月27日交18萬元給鄭力文後
至11月13日開立尾款收款單之
期間,我都沒把18萬的收據給
被告,我10萬元收據也沒有給被告公司等情,惟18萬元之現
金既非屬小額,證人楊綉煌又係代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衡
諸常情,楊綉煌理應會保留收據或將收據交給被告以證明其
確有將現金交付予原告收受,以避免發生款項有無交付之爭
議,然證人楊綉煌於取得收據後至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才
開立尾款單長達二個多星期之期間竟均未將收據轉交予被告
收執留存,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6月
20日
開庭時原自陳:10萬元的部分,我有原告所寫之繳款單
,18萬元的部分原本也有,但後來因原告有發一張尾款單跟
業務對完帳我們就出帳了,就不會留這個繳款單等語,顯見
就另一筆由證人楊綉煌於106年10月31日所交付之現金10萬
元,被告有取得原告所開立之收據,
而非如證人楊綉煌所述
其並未將該筆現金之收據交給被告,則楊綉煌於交付現金10
萬元後既會將該筆款項之收據交給被告,如其確有取得原告
所開立18萬元之收據,衡情自應會將之交予被告留存,是其
以因有總額收據作為其未留下或未將之轉交予被告理由,亦
難採信。從而,其證稱有交付18萬元予原告並取得原告所開
立之收據等情,
自難憑採,原告主張其職員鄭力文係依照其
公司之
前揭電腦紀錄,漏未將被告已抽換之票號ND0000000
、金額18萬元支票扣除帳,導致計算尾款餘額有誤,而於10
6年11月13日開立已收64萬元(即支票18萬+支票36萬+現金
10萬)、尾款41萬元之收款單予被告等情,應
堪信取,被告
以原告有開立已收64萬元之收款單予被告即謂其已有交付現
金18萬元予原告,
尚非可採。而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將團費18萬元清償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其已將團費清償云云,自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