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073號
原 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
系
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依
上開契約書第13條規定,被
告不得將該車輛交予他人使用,然被告竟將該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並遭警
方開立罰單,為此,原告業已於107年4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
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
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違規罰單、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