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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61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117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 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起以其 所有之車輛參加與計程車業,並與原告簽立台北謇計程車客 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被告應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行政管理費、車輛保險 、違規罰鍰、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惟被告均未 繳納上開費用,且已失聯。又該未於106年5月7日參加定期 檢驗,逾檢近一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若乙方(即被告)有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形,經甲方(即原告)以 書面通知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故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營業小 客車車牌000-00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裁決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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