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117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
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起以其
所有之車輛參加與計程車業,並與原告簽立台北謇計程車客
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被告應應繳納
履約保證金、行政管理費、車輛保險
、違規罰鍰、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
惟被告均未
繳納
上開費用,且已失聯。又該未於106年5月7日參加定期
檢驗,逾檢近一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若乙方(即被告)有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之情形,經甲方(即原告)以
書面通知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故原告以
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營業小
客車車牌000-00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裁決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