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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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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6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279號 原   告 余奕賢 被   告 李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0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 第578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被告不存在,並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500 元由原告負擔(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嗣被告以上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本票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囑託鈞院執行處執行, 鈞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29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計扣得存款人民幣1萬0, 949元,並於民國107年5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然原 告前於97年間曾以被告積欠其215萬元及利息為由, 與訴外 人劉玉真對被告及訴外人蕭乃菱提起撤銷贈與及代位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 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蕭 乃菱應給付被告425萬2,431元,並由劉玉真代為受領其中19 2萬6,038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232萬6,393元(下稱系爭 代位債權),嗣蕭乃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98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 ,劉玉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發回,嗣復經臺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分別以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 蕭乃菱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代位確定判決),足證原告確 實對被告有系爭代位債權,而原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就 系爭代位債權對被告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業經抵銷而全部消滅,基於系 爭本票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進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代位債權前於判決確定後已執 行完畢,系爭代位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 5年多來原告均未 曾向被告請求。 又原告自90年起至104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 ,明細如下:(一)91年間以投資股票為由向被告借款計30 2萬元; (二)92年至93年間以投資房地產為由向被告借款 ,被告分別於92年4月18日交付原告80萬元、92年4月22日30 萬元、92年10月22日80萬元、92年12月30日187萬元、93年5 月14日60萬元、93年7月1日73萬元,合計510萬元; (三) 94年底再向被告借款投資嘉義房地產, 被告分別於95年4月 19號交付原告90萬元、4月26日60萬元、5月2日20萬元、9月 7日32萬元、9月8日18.5萬元、9月18日17萬元、 9月19日55 萬元、9月22日40萬元,合計332.5萬元; (四)96年1月初 原告又以股票套牢並斷頭追繳需資金為由借款,被告陸續於 2月6日交付原告14.9萬元、6月25日24萬元、 7月5日16萬元 、9月4日44萬元、10月25日10萬元、 97年8月18日98萬元, 合計207萬元; (五)103年2月24日以要和被告結婚需用錢 為由向被告借款67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已逾1,418.5萬餘元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縱原告以232萬餘元之系爭代位債 權主張抵銷,惟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之系爭代位債權 互抵後原告反積欠被告近1,000餘萬元,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囑 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原告對於彰化銀行之存款 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計扣得人民幣1萬0,949 元。又原告前於97年間以被告積欠其215萬元及利息為由 , 與劉玉真對被告及蕭乃菱提起撤銷贈與及代位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訴訟, 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蕭乃菱應 給付被告425萬2,431元, 並由劉玉真代為受領其中192萬6, 038元, 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232萬6,393元,嗣蕭乃菱、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 ,劉玉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發回, 嗣復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 蕭乃菱上訴確定。另原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主張以系 爭代位債權與被告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 情,此有本院107年5月4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903號支付轉 給命令、系爭代位確定判決及原告107年4月20日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4頁背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業以系爭代位債權對被告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系爭代 位債權業經執行受償完畢而消滅云云。惟查,原告前持系 爭代位確定判決於104年3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蕭乃 菱對訴外人臺灣銀行新店分公司之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1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無結果後,本院執行處於104年3月18日發回系爭代位 確定判決。原告又於104年5月11日持系爭代位確定判決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蕭乃菱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花旗銀行營 業部之存款;訴外人臺北市古亭國民中學、新北市永和國 民小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大予行銷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責任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 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1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大予行銷公司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其餘執行無結果於10 4年7月9日發回系爭代位確定判決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187號、 5418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既未就系爭代位債權業經 原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受清償而消滅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 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一經 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 )。另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 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被告固辯稱原 告自90年起即陸續向其借款,至104年止合計已逾1,418.5 萬餘元,縱原告以系爭代位債權主張抵銷,被告以系爭借 款債權互抵後原告尚積欠被告近1,000餘萬元云云, 固據 提出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存款單、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 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68至281頁、第289至 295頁、第305至317頁 )。惟查,無論被告所述系爭借款 債權是否確係存在,因原告於107年4月23日業以民事陳報 狀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以系爭代位債權即232萬6,393元 與被告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即5萬0,500元互為抵銷,且民 事執行處亦已將該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依前揭說明 ,被告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業因原告上開主張抵銷之意思 表示而消滅,是縱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另有系爭借款債權, 亦屬被告能否援以為主動債權與系爭代位債權抵銷後之餘 額互為抵銷之問題,核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業經原告以系爭代位債權抵 銷而消滅,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