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728號
原 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林瀚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未依約
按車輛年度定期檢
驗,逾期檢驗牌照仍不處理,經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合約,仍不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前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存證信函、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
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