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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6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743號 原   告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訴訟代理人 游鉅鎽 被   告 進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姬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琳       楊少翔       吳育民       李茗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0日簽有駐衛保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嗣106 年 7 月31日被告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契約,伊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撤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5,600 元(137, 800 ×2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106 年1 月以來,原告保全服務廠區發生模具 失竊、空哨、早退,足見其提供安管品質不符合理期待,嗣 106 年6 月收到原告調費通知,伊遂於106 年7 月中旬去電 表示於同年8 月1 日終止契約,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但未 舉證因伊未履行義務而受有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7年4 月30日簽有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由原告提供 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廠區駐衛保全服務, 有系爭契約、服務委託書、委託契約書(附約)等在卷可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1430 號卷內,下 稱新北地院司促卷) ㈡兩造於106 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終止委託管理服務 關係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契約履行中甲方(指被告 )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指原告)本契 約所定二個月之委託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通知翌日起終止契 約,提出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保全發生失竊、空哨、早退等語,提 出安管勤務檢討報告、報案三聯單、考勤表等在卷(見本院 卷第17至19、58至99頁),惟原告否認,並提出出缺勤異常 紀錄謬誤處逐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72 頁),另 竊案經報警後,查明為清潔廠商之員工,因死亡經檢察官在 犯罪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清潔廠商達成和解等 情,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縱認被告前 揭抗辯為真,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被告如以原告 違反契約約定為由終止契約,須先踐行書面要求改善之程序 ,被告未踐行書面催告改善程序,為其到庭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延至106 年7 月原告欲調高費用時即逕終 止契約,難謂屬正當理由。另被告抗辯已於106 年7 月中旬 去電終止契約等情,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前揭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75,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因被告未履行義務而受有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 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再者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非純為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委 任事務之處理與否對於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利益關係。故民法 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 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 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 償之列。本院審酌原告受委任將近九年,原告於此期間需派 駐人力及值勤設備執行被告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等,有原告 安全警衛執行準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經被告終止契約後,尚需支付相關人事費用,有原告106 年 元月起基本工資調整後成本試算與報價建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4 頁),原告自受有損害。經斟酌上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按委任報酬二個月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75,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 (見新北地院司促卷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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