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743號
原 告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麟
訴訟代理人 游鉅鎽
被 告 進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姬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琳
楊少翔
吳育民
李茗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0日簽有駐衛保全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嗣106 年
7 月31日被告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契約,伊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撤哨,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2 個月服務費之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5,600 元(137,
800 ×2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106 年1 月以來,原告保全服務廠區發生模具
失竊、空哨、早退,足見其提供安管品質不符合理期待,嗣
106 年6 月收到原告調費通知,伊遂於106 年7 月中旬去電
表示於同年8 月1 日終止契約,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但未
舉證因伊未履行義務而受有實際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7年4 月30日簽有駐衛保全
定型化契約,由原告提供
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廠區駐衛保全服務,
有系爭契約、服務委託書、委託契約書(附約)等在卷
可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1430 號卷內,下
稱新北地院司促卷)
㈡兩造於106 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終止委託管理服務
關係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契約履行中甲方(指被告
)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指原告)本契
約所定二個月之委託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通知
翌日起終止契
約,提出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保全發生失竊、空哨、早退等語,提
出安管勤務檢討報告、報案三聯單、考勤表等在卷(見本院
卷第17至19、58至99頁),
惟原告否認,並提出出缺勤異常
紀錄謬誤處逐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72 頁),另
竊案經報警後,查明為清潔廠商之員工,因死亡經檢察官在
犯罪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清潔廠商達成和解
等
情,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縱認被告
前
揭抗辯為真,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被告如以原告
違反契約約定為由終止契約,須先踐行書面要求改善之程序
,被告未踐行書面催告改善程序,為其到庭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延至106 年7 月原告欲調高費用時即逕終
止契約,
難謂屬正當理由。另被告抗辯已於106 年7 月中旬
去電終止契約等情,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前揭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75,6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因被告未履行義務而受有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
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再者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
非純為
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委
任事務之處理
與否對於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利益關係。故民法
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
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
約定之
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
償之列。本院審酌原告受委任將近九年,原告於此
期間需派
駐人力及值勤設備執行被告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等,有原告
安全警衛執行準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經被告終止契約後,尚需支付相關人事費用,有原告106 年
元月起基本工資調整後成本試算與報價建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4 頁),原告自受有損害。經斟酌上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按委任報酬二個月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應
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75,6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
(見新北地院司促卷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