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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6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861號 原   告 富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訴訟代理人 詹益賡 被   告 賴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其自有小客車向原告 借用車牌000-000號牌照掛於該車並以計程車在外營業,惟 被告自107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契約所定之各項費用,違 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2規定,經原告通知被告將該車牌返還 並終止契約,均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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