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861號
原 告 富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籃東明
訴訟代理人 詹益賡
被 告 賴建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21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其自有小客車向原告
借用車牌000-000號牌照掛於該車並以計程車在外營業,
惟
被告自107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契約所定之各項費用,違
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2規定,經原告通知被告將該車牌返還
並終止契約,均置之不理,為此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