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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6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 原   告 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長波 訴訟代理人 何皇昇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二七三- 五C 號、TAF-八九 五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參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同年11月6 日 及104 年9 月30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提供車號000-00號、273-5C號、TAF-895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各兩面及行照三枚供被告使用。然被告未依約規定期繳納 費用及駕駛逾檢車輛在外違規駕駛,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 均置之不理並經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龍山郵局64號、70號存證 信函、欠費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 號、273-5C號、TAF-895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各兩面及行 照三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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