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
原 告 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長波
訴訟代理人 何皇昇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二七三- 五C 號、TAF-八九
五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參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同年11月6 日
及104 年9 月30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
提供車號000-00號、273-5C號、TAF-895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各兩面及行照三枚供被告使用。然被告未依約規定
按期繳納
費用及駕駛逾檢車輛在外違規駕駛,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
均置之不理並經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行言詞辯論
期日當日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龍山郵局64號、70號
存證
信函、欠費紀錄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 號、273-5C號、TAF-895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各兩面及行
照三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