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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7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32號 原   告 僑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律品 訴訟代理人 李敬富 被   告 高清祥(即被繼承人高清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繼承人高清智前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 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 牌照二面交予被繼承人高清智使用,其應每月交付原告管理 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 ㈡詎被繼承人高清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間即未依約繳交應 納費用,亦未依法定期檢驗系爭汽車,經原告以信函通知亦 未獲置理,被繼承人高清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 、二項之約定,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作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訴外人高清智已於一百零七年 五月十四日發現死亡,被告高清祥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 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繼承 人高清智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法院依法判決。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的遺物內沒有見過原告主張之物品,被 告所知系爭汽車被人拖走,但誰拖走則不知道等語。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一○六○號、第一 五九○號卷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高清智於一百零七年 五月十四日發現死亡,有原告所提出高清智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原告雖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由高清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高睿辰、高詩涵承受訴訟,惟經訴 外人高詩涵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具狀陳報渠等業已拋棄繼 承,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被告高清祥為其繼承人,並由原 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被告高清祥承受訴訟 ,該書狀並已送達被告,參酌前揭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繼承人高清智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 統表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到庭對被繼 承人高清智未依約繳納費用等情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 負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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