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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7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收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305號 原   告 胡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胡炳銓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玉麟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胡炳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6,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於107 年7 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76 元, 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93 元,及自10 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弄○ 號1 樓房屋及 基地(下稱農安街房屋)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號3 、4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錦州街房屋,兩屋下併稱系 爭不動產),其中農安街房屋由兩造自103 年3 月起共同以 每月36,500元出租予訴外人鄧煒培;錦州街房屋則由兩造共 同以29,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林哲揚。兩造並約定由原告負擔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金、整修及空屋期間之相關費用支出,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由被告向房客收取後,按原告2/3 、被告 1/3 之比例計算,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交付原告,被告自 106 年6 月起即未按約定交付原告應分得之租金,至107 年 2 月農安街房屋共積欠72,997元租金未付;至107 年5 月錦 州街房屋共231,996 元租金未付,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 541 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4, 993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已確實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其中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巷○ 弄○ ○○ 號房屋(下稱新民街房屋) 於102 年支付124,893 元、農安街房屋粉刷工程費36,000元 部分,係被告為感激原告將原告自行購買之新民街房屋產權 登記一半予被告而支出,被告自願負擔;被告代付之新民 街房屋押金19,500元部分,乃因被告私自與房客延長半個月 之租約,而收取10,500元租金,依協議被告應交付原告7,00 0 元,被告仍未給付,是原告同意被告以12,500元作為抵銷 ;⑶原告委請被告裝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 號2 樓、3 樓房屋(下稱林森北路房屋),然被告藉此抬 高裝修費,原告已給付被告272,800 元之拆除費用,被告仍 表示需800 萬元始可完工,原告拒絕後,於106 年4 月26日 付清頂樓之清運工程廢料款後,雙方確認所有費用均已結清 後即要求被告停止修建離開現場;抽水肥及牆面修建費8,00 0 元並不實在,與本件無涉。至於錦州街房屋屋頂防水抓漏 54,000元部分,當時原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且本件原告乃 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請求,然被告以林森北路房屋、新民街 房屋之事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法無據。另被告多年均未 曾要求原告返還前開費用,足認前開費用或兩造協議之房 屋整修經費之支出範圍,或為被告同意負擔,被告主張抵銷 ,亦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兩造除共有系爭不動產外,更共有新民街房屋及 林森北路房屋,前開兩屋亦有相同之租金協議,原告未確 實承擔相關費用之支出,其中⑴新民街房屋於102 年更換燈 具、監控及門禁設備,共花費124,893 元,已由被告先行支 付完畢;⑵新民街房屋之房客退租時,原告無理由不願退還 押租金予房客,由被告代為退還19,500元之押金予房客;⑶ 林森北路房屋於106 年3 月時裝修,被告支出工程費40,200 元、抽水肥及牆面修建費8,000 元;⑷錦州街房屋102 年屋 頂防水抓漏及水切工程費54,000元;⑸農安街房屋粉刷工程 費36,000元,合計被告共支出282,590 元,是於原告給付由 被告代繳之前開費用前,被告應得依法拒絕給付原告2/3 之 租金。退步言,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 租金,則被告於 原告請求內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前揭支出之 費用。若原告僅得請求1/2 租金時,前揭282,590 元費用亦 應由原告承擔半數支出,則被告得請求抵銷141,296 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自98年起就系爭不動產租金之分配,達成由原告 、被告各取得租金2/ 3、1/3 之協議,並約定由原告負擔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稅金、整修及空屋期間之相關費用支出。被 告積欠原告有關農安街房屋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2 月租金 72,997元,及錦及州街房屋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租金 231,996 元,合計共304,993 元之事實,有遺產財產分配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8 、114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開租金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 額為何? 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 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 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 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2.被告固抗辯於原告給付由被告代繳之整修費及押金前,被告 應得依法拒絕給付原告2/3 之租金云云。查,兩造自98年起 就系爭不動產租金之分配,達成由原告、被告各取得租金2/ 3 、1/3 之協議,並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金 、整修及空屋期間之相關費用支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如 原告未履行前開負擔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之約定,由被告代 為履行並支付相關費用,被告應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依此,原告係依照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不動產2/3 之租金,與原告依不當得利所生之利益返 還義務間,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執原告 未給付前開費用為由,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未給付,並不爭執,惟以伊代原 告繳納之整修費及租金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 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判決參照。次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此 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 號判例可資參照。 2.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分敘其下: ⑴被告抗辯:伊於102 年間有支付新民街房屋更換燈具、監控 及門禁設備等費用共計124,893 元乙節,固據提出被證1 之 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6-60 頁)。查原告就被告有支出其 中燈具、監控設備、改裝銅門、門禁等設備共計74,000元部 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先 前表示願意自行吸收,故非屬兩造協議中房屋整修之部分云 云,惟原告就被告同意負擔該部分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多年未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之費用即遽 認被告有同意負擔該部分之費用,而依兩造之協議,原告有 負擔該部分費用之義務,是被告以前開金額與本件債務為抵 銷,為有理由。至被告提出之銓燦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102 年7 月12日、102 年9 月16日出貨單主張有支出50,893 元之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公司為被告所開立, 否認該單據之真實性,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 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主張, 即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有代為退還19,500元之押金予新民街房屋之房客 部分,業據其提出被證二學生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以該金額與本件債 務相抵銷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被證二之租賃契約部 分有向房客多收取10,500元,依照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 元,是扣除7,000 元,被告此部分僅得抵銷12,500元 云云,然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憑,是其空言 主張被告有多收取租金乙節,自不可採。 ⑶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6 月林森北路房屋裝修時有支出工程 費40,200元及抽水肥及牆面修建費8,000 元部分,雖據其提 出被證三之銓燦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6 年6 月5 報價單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70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是 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⑷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支出錦州街房屋屋頂防水抓漏及水切 工程費54,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被證四估價單及匯款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71-72 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此部分支 出,然主張其已將該款項將給被告,由被告處理付款云云, 原告既主張此部分業經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⑸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支出農安街房屋粉刷工程費36,00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被證五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此部分支出,然主張此部分費用為被告 所贈與云云,惟原告就被告贈與此費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多年未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之費用即 遽認被告有贈與之意思,而依兩造之協議,原告有負擔該部 分費用之義務,是被告以前開金額與原告本件租金債權為抵 銷,亦有理由。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系爭房屋尚積欠原告租金304,993 元,原告應返還之前開費 用為183,500 元之事實(計算式:74,000+19,500+54, 000 +36,000 =183,500 ),均如前述,經被告就前開金額主張 與本件債務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493 元( 計算式:304,993 -183,500 =121,493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聲明日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493 元,並自107 年7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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