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305號
原 告 胡玉麟
訴訟
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被 告 胡炳銓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胡玉麟起訴時,
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胡炳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6,9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7 月17日行言詞辯論
期日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76 元,
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93 元,及自10
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弄○ 號1 樓房屋及
基地(下稱農安街房屋)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號3 、4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錦州街房屋,兩屋下併稱
系
爭不動產),其中農安街房屋由兩造自103 年3 月起共同以
每月36,500元出租予訴外人鄧煒培;錦州街房屋則由兩造共
同以29,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林哲揚。兩造並約定由原告負擔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金、整修及空屋
期間之相關費用支出,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由被告向房客收取後,按原告2/3 、被告
1/3 之比例計算,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交付原告,
詎被告自
106 年6 月起即未按約定交付原告應分得之租金,至107 年
2 月農安街房屋共積欠72,997元租金未付;至107 年5 月錦
州街房屋共231,996 元租金未付,
爰依兩造間協議及
民法第
541 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4,
993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已確實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賦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無理由,其中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巷○ 弄○ ○○ 號房屋(下稱新民街房屋)
於102 年支付124,893 元、農安街房屋粉刷工程費36,000元
部分,係被告為感激原告將原告自行購買之新民街房屋產權
登記一半予被告而支出,
乃被告自願負擔;被告代付之新民
街房屋
押金19,500元部分,乃因被告私自與房客延長半個月
之租約,而收取10,500元租金,依協議被告應交付原告7,00
0 元,被告仍未給付,是原告同意被告以12,500元作為抵銷
;⑶原告委請被告裝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 號2 樓、3 樓房屋(下稱林森北路房屋),然被告藉此抬
高裝修費,原告已給付被告272,800 元之拆除費用,被告仍
表示需800 萬元始可完工,原告拒絕後,於106 年4 月26日
付清頂樓之清運工程廢料款後,雙方確認所有費用均已結清
後即要求被告停止修建離開現場;抽水肥及牆面修建費8,00
0 元並不實在,與本件
無涉。至於錦州街房屋屋頂防水抓漏
54,000元部分,當時原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且本件原告乃
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請求,然被告以林森北路房屋、新民街
房屋之事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法無據。另被告多年均未
曾要求原告返還前開費用,足認前開費用或
非兩造協議之房
屋整修經費之支出範圍,或為被告同意負擔,被告主張抵銷
,
亦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兩造除共有系爭不動產外,更共有新民街房屋及
林森北路房屋,前開兩屋亦有相同之租金協議,
惟原告未確
實承擔相關費用之支出,其中⑴新民街房屋於102 年更換燈
具、監控及門禁設備,共花費124,893 元,已由被告先行支
付完畢;⑵新民街房屋之房客退租時,原告無理由不願退還
押租金予房客,由被告代為退還19,500元之押金予房客;⑶
林森北路房屋於106 年3 月時裝修,被告支出工程費40,200
元、抽水肥及牆面修建費8,000 元;⑷錦州街房屋102 年屋
頂防水抓漏及水切工程費54,000元;⑸農安街房屋粉刷工程
費36,000元,合計被告共支出282,590 元,是於原告給付由
被告代繳之前開費用前,被告應得依法拒絕給付原告2/3 之
租金。退步言,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 租金,則被告於
原告請求內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前揭支出之
費用。若原告僅得請求1/2 租金時,前揭282,590 元費用亦
應由原告承擔半數支出,則被告得請求抵銷141,296 元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兩造自98年起就系爭不動產租金之分配,達成由原告
、被告各取得租金2/ 3、1/3 之協議,並約定由原告負擔系
爭不動產之房屋稅金、整修及空屋期間之相關費用支出。被
告積欠原告有關農安街房屋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2 月租金
72,997元,及錦及州街房屋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租金
231,996 元,合計共304,993 元之事實,有遺產財產分配協
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8 、114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開租金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
額為何?
㈠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
意旨
可參),是就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
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
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
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2.被告固抗辯於原告給付由被告代繳之整修費及押金前,被告
應得依法拒絕給付原告2/3 之租金
云云。查,兩造自98年起
就系爭不動產租金之分配,達成由原告、被告各取得租金2/
3 、1/3 之協議,並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金
、整修及空屋期間之相關費用支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如
原告未履行前開負擔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之約定,由被告代
為履行並支付相關費用,被告應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依此,原告係依照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不動產2/3 之租金,與原告依不當得利所生之利益返
還義務間,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執原告
未給付前開費用為由,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
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未給付,並不爭執,惟以伊代原
告繳納之整修費及租金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
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判決
參照。次按私文書,除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此
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 號判例
可資參照。
2.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分敘其下:
⑴被告抗辯:伊於102 年間有支付新民街房屋更換燈具、監控
及門禁設備等費用共計124,893 元乙節,固據提出被證1 之
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6-60 頁)。查原告就被告有支出其
中燈具、監控設備、改裝銅門、門禁等設備共計74,000元部
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先
前表示願意自行吸收,故非屬兩造協議中房屋整修之部分云
云,惟原告就被告同意負擔該部分費用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多年未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之費用即
遽
認被告有同意負擔該部分之費用,而依兩造之協議,原告有
負擔該部分費用之義務,是被告以前開金額與本件債務為抵
銷,為有理由。至被告提出之銓燦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102 年7 月12日、102 年9 月16日出貨單主張有支出50,893
元之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公司為被告所開立,
否認該單據之真實性,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
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主張,
即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有代為退還19,500元之押金予新民街房屋之房客
部分,
業據其提出被證二學生房屋
租賃契約在卷
可憑,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以該金額與本件債
務相抵銷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被證二之租賃契約部
分有向房客多收取10,500元,依照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 元,是扣除7,000 元,被告此部分僅得抵銷12,500元
云云,然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憑,是其空言
主張被告有多收取租金乙節,自不可採。
⑶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6 月林森北路房屋裝修時有支出工程
費40,200元及抽水肥及牆面修建費8,000 元部分,雖據其提
出被證三之銓燦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6 年6 月5 報價單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70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是
被告此部分之
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⑷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支出錦州街房屋屋頂防水抓漏及水切
工程費54,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被證四估價單及匯款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71-72 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此部分支
出,然主張其已將該款項將給被告,由被告處理付款云云,
原告既主張此部分業經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⑸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支出農安街房屋粉刷工程費36,00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被證五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此部分支出,然主張此部分費用為被告
所
贈與云云,惟原告就被告贈與此費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多年未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之費用即
遽認被告有贈與之意思,而依兩造之協議,原告有負擔該部
分費用之義務,是被告以前開金額與原告本件租金債權為抵
銷,亦有理由。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系爭房屋尚積欠原告租金304,993 元,原告應返還之前開費
用為183,500 元之事實(計算式:74,000+19,500+54, 000
+36,000 =183,500 ),均如前述,經被告就前開金額主張
與本件債務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493 元(
計算式:304,993 -183,500 =121,493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擴張聲明日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493 元,並自107 年7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