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31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鑫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零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
租賃契約第13條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鑫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應材公司
)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車
輛(下稱租賃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200元,
租期共36月,至107 年6 月27日止,並簽訂有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鑫應材公司於105 年6 月2 日
返還租賃車輛時,僅繳付8 期租金(欠4 期租金)及第9 期
溢付1,500 元,依系爭租約約定,尚應付車輛
違約金及未到
期租金179,940 元(計算式:24期×16,200元×30% +64,8
00元-1,500 元=179,940 元)、租賃車輛取回費用 3,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用764 元,合計183,704 元。被告廖明
知日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被告鑫應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亦
有系爭租約
可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704 元,及其中64,064元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應收展期餘額表、統一發票、交通○○○區○道○○○路局
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
、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5495號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4 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704 元,及其中64,06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
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