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334號
原 告 汪成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秀足即台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180 元,
應繳納裁判費4,63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7
年4 月25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1 紙、收費答詢表1 份附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