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508號
原 告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張傑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廠牌國瑞、101年3月出廠、 排氣量1,987CC、
引擎號碼3ZRA901847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
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繳納
履約保證金、行政管理費,且系爭車輛之通行費、停車費、
保險費及違規罰單均應由被告負擔。豈料,被告於原告交車
後,
迄未依約繳納
上開相關費用,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
處理均無回應,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協尋查扣
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6頁 ),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