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7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508號 原   告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張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廠牌國瑞、101年3月出廠、 排氣量1,987CC、 引擎號碼3ZRA901847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 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0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繳納 履約保證金、行政管理費,且系爭車輛之通行費、停車費、 保險費及違規罰單均應由被告負擔。豈料,被告於原告交車 後,未依約繳納上開相關費用,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 處理均無回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協尋查扣 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6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