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703號
原 告 李翠芬
被 告 游本元
被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彭博晧
被 告 永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本元、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
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游本元、成功交通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游本元、成功交通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永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本元於民國106年8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突然迴轉,被告彭博晧駕駛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為了閃避系
爭A車,撞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合法停車格內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
爭C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C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41,381元、拖吊費1,700元,並受有系爭C車交易價值貶
值10萬元之損害,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
為被告游本元之僱用人,被告永發公司為被告彭博晧之僱用
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441,381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3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游本元辯稱:游本元駕駛系爭A車在該處迴轉後就直行
,並未碰撞任何車輛,游本元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成功公司辯稱:游本元、彭博晧都有過失,對系爭C車
拖吊費1,700元部分不爭執,但系爭C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彭博晧辯稱:伊沒有過失,沒有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永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游本元於106年8月19日6時1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路東向西第2車道迴轉欲往東時,沿民生東路西向東第2
車道由彭博晧之駕駛系爭B車見狀閃避,系爭B車前車頭撞擊
臺北市○○○路○段○○號前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所有系爭C車後
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再碰撞前方停車格內訴外人許燕忠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後車尾,系
爭D車前車頭再碰撞前方停車格內訴外人謝應忠所有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後車尾之事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4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73066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0至52頁),
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A車駕駛人游本元於
106年8月1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民生東路
東向西行駛第1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迴轉往東,我忘記當時是
否有打左側方向燈,我迴轉時看前後都沒有車輛,我才迴轉
時,聽到煞車聲音,我就停車聽到碰撞聲音,我後來才知道
是一輛自小客車從我的右側沿民生東路西向東行駛過來,撞
到路邊停車,我車子未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游本元於107年8月10日到鑑定會說明時陳述
:「我看路上沒有車就迴轉,對方可能開太快,我也沒注意
到,我車已經轉過去,我車也
未被碰撞。」(見本院卷第
106頁),系爭B車彭博晧於106年8月1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陳述:「我沿民生東路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直行,我的
對向有一輛計程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迴轉,我當時看到就按喇
叭,及踩煞車,對方還是迴轉過來,我就向右側轉向閃避,
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車子與計程車未發生碰撞,我閃避
時,我車子的前車頭碰撞到路邊停車格內停車的後車尾,及
推撞該車碰撞其他車輛;我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打左側方向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C車、D車、E車駕駛人
於事故發生時皆不在現場,
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方照片、談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跡證顯示,事故發
生前,系爭A車沿民生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
同路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系爭C車、D車、E車皆停放在民生
東路西向東之路邊停車格內,系爭A車行駛至肇事處迴轉時
,系爭B車見狀向右閃避,致系爭B車前車頭撞及系爭C車後
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再撞及系爭D車後車尾,系爭D車前車
頭再撞及系爭E車後車尾;併參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
時間(下同)06:10:57見系爭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於06:10:59見系爭B車向右閃避;另參酌照事故現場圖及
警方照片顯示,系爭A車向左迴轉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依規
定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車,游本元卻逕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以致本件事故發生,
堪認游
本元駕駛系爭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
而彭博晧駕駛系爭B車係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對於系爭A車於
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之駕駛行為無法防範,方致閃避時
撞及路邊停車,故彭博晧駕駛系爭B車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
素,系爭C車、D車、E車皆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
於本件事故亦皆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第127至128頁)。是被告游本元辯稱其無過
失
云云,及被告成功公司辯稱彭博晧亦有過失云云,均
非可
取。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
本元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
車,致原告所有系爭C車後車尾、前車頭損壞之事實,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游本元,及其僱用人成
功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彭
博晧、永發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則非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修車費、拖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用441,381元、
拖吊費用1,700元之損害,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
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
頁、第140頁),
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游本元、成功
公司連帶賠償拖吊費用1,700元,應屬有據。
惟系爭C車係00
年3月出廠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系爭C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含稅83,475元、零件含稅357,906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C車
自出廠日93年3月起至106年8月19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
逾13年,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1即35,791元(計算式:357,906÷10=35,7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83,475元,則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系爭C車修復費應為119,266元。
㈡系爭C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經鑑定機關鑑定認系爭C車,於106年8月間之正常行情
車價約為42萬元,經本件交通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6年8月
間之折價約為10萬元,修復後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2萬
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107年7月17日(107)北市汽
車商鑑字第073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游本元、成功公司連帶賠償系爭C車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10萬元,亦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C車因
上揭交通事故受損,得請求被
告游本元、成功公司連帶賠償者應為修理費119,266元、拖
吊費1,700元、系爭C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10萬元,共計
220,966。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本元、成功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2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850元 原告繳納
鑑價鑑定費 5,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游本元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 2,000元 游本元繳納
合 計 14,85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