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763號
原 告 欣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律師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
承攬「工程營產中心遷工程案」,於民國
106 年8 月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纜線槽
、水平L型90°彎頭、垂直上升90°彎頭、垂直下降90°彎
頭、線槽連接片、直式線槽、配電盤連接片、馬車螺絲組、
三角支撐架、線槽外側固定片、六角螺絲組等貨品,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23,224 元;被告
復於106 年8 月23日向
原告購買直線式槽線、水平T型彎頭、線槽外側固定片、馬
車螺絲組等貨品,貨款共計225,834 元,被告為清償
上開貨
款449,058 元,遂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料,系爭
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未獲付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及票據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
狀
略以: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表、出貨單、通
知函、折讓證明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
促字卷第3 至10頁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
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
洵
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金 額│
發 票 日│退 票 日│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民 國)│(民 國)│(民 國)│
├─┼─────┼───────┼───────┼───────┼───────┤
│一│MN0000000 │ 225,834元 │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0日│
├─┼─────┼───────┼───────┼───────┼───────┤
│二│MN0000000 │ 223,224元 │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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