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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7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763號 原   告 欣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營產中心遷工程案」,於民國 106 年8 月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纜線槽 、水平L型90°彎頭、垂直上升90°彎頭、垂直下降90°彎 頭、線槽連接片、直式線槽、配電盤連接片、馬車螺絲組、 三角支撐架、線槽外側固定片、六角螺絲組等貨品,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23,224 元;被告復於106 年8 月23日向 原告購買直線式槽線、水平T型彎頭、線槽外側固定片、馬 車螺絲組等貨品,貨款共計225,834 元,被告為清償上開貨 款449,058 元,遂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料,系爭 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及票據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表、出貨單、通 知函、折讓證明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 促字卷第3 至10頁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 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 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金 額│發 票 日│退 票 日│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民 國)│(民 國)│(民 國)│ ├─┼─────┼───────┼───────┼───────┼───────┤ │一│MN0000000 │ 225,834元 │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0日│ ├─┼─────┼───────┼───────┼───────┼───────┤ │二│MN0000000 │ 223,224元 │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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