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788號
原 告 明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文晋
訴訟代理人 李晨妤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
下稱
系爭2紙本票)係原告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桃園市八德
區八德市民代表會室內裝修
暨整修工程」及「桃園市中壢區
新明公有零售市場3樓室內裝修暨機電設備工程( 下合稱系
爭工程)之定金同額保證本票,原告向被告請款金額已達取
回系爭2紙本票條件,
詎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2紙本票,爰訴請
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
係為保證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請
款之金額已達取回系爭2紙本票之條件, 然被告迄未返還
系爭2紙本票,是被告既仍持有系爭2紙本票,原告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爭執,且此法
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
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2紙本票、 票
據保管條、統一發票、支票、廠商承攬請款明細表、訪價
單、出倉提貨單及送貨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9頁
),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自
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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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 票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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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登企業股份有│106年12月11日 │5萬9,767元 │無 │VC0000000 │
│限公司 │ │ │ │ │
├───────┼───────┼─────────┼──────┼─────┤
│明登企業股份有│106年12月11日 │6萬6,592元 │無 │VC0000000 │
│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