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拓甫
訴訟
代理人 邱柏翔
被 告 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品蓁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約委託
拍攝原告女兒之婚紗照及婚禮側拍、錄影等事宜,又於106
年3 月29日再度簽約,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委由被告
動態攝影106 年6 月25日結婚當天之迎娶、喜宴之所有過程
(即所謂婚錄),
詎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通知稱當天負責
拍攝之配合廠商即方英強即祥飛多媒體工作室(下稱祥飛多
媒體工作室)之電腦硬碟損害,因此確定無法交付婚禮現場
影片,
嗣經
兩造多次協調,於106 年9 月21日達成和解同意
由被告賠償32萬元(包括原告已繳之2 萬元費用及30萬元損
害賠償)予原告,未料被告事後反悔,僅願賠償10萬元,並
要求原告需對和解內容負保密責任
云云,原告不能接受,故
被告仍應履行
上開和解內容為是。又原告身為人父,精心策
劃女兒之婚禮,原可透過側錄影片珍藏一世,現卻成泡影,
深感痛苦,為此原告亦得主張依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兩造簽約後,被告即再委請祥飛多媒體工作
室為原告拍攝婚宴動態錄影,因祥飛多媒體工作室之硬碟發
生損壞,致無法交付,故經兩造討論最終協議由祥飛多媒體
工作室賠償原告32萬元;被告自始即言明僅係代祥飛多媒體
工作室與原告協商該和解方案,並無要由被告賠償原告32萬
元之承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上開和解協議云云,為無
理由。又雖被告無法提供該日婚禮動態攝影檔案,但被告有
將婚禮當日所拍攝之700 多張照片檔案交付原告,完整紀錄
當天流程,應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無從再依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29日簽約,以2 萬元委由
被告負責婚禮現場錄影(含DVD 光碟及剪接),但因被告配
合廠商祥飛多媒體工作室之電腦硬碟毀損,導致已確定無法
依約交付婚禮現場錄影光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簽約單(單號:031645)及被告自行擬具之
切結書、和解
書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同意由
被告賠償原告3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對於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
是否已達成意思
合致?㈡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兩造對於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是否已達成意思合致?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本件洽談和解之經過,原告方係由原告之妻子石秋華及其
妹石秋蘭出面、被告方則由門市經理呂妍羚(原名呂寶兒)
代理,兩造先後於106 年9 月16日、18日在被告門市內洽談
,第1 次討論無結論,第2 次則達成口頭協議,以賠償30萬
元加上退還簽約金2 萬元共計32萬元為和解條件,付款方式
為其中2 萬元由被告退還,其餘30萬元則由訴外人祥飛多媒
體工作室直接匯款予原告;被告門市人員林玿伃事後並依呂
妍羚之指示預先製作如本院卷第8 、9 頁之
切結書共兩份作
為和解文件,但因原告未如期收到祥飛多媒體工作室之匯款
,故未簽署上開切結書等情,業經證人石秋華、石秋蘭及呂
妍羚、林玿伃分別證述在卷,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
事實應
堪予認定。
3.
惟關於前揭30萬元之賠償義務人究為被告或祥飛多媒體工作
室
一節,證人石秋華、石秋蘭雖一致證述:協商時,其等即
表明原告的簽約對象就是被告,所以原告只針對被告談,被
告再對祥飛請求,與原告無關等情明確(分見本院卷第71頁
反面、第73頁),且證人呂妍羚亦證實呂秋華於106 年9 月
16日洽談時有強調他們所有的婚禮過程就是委託被告,所以
他們只針對被告,不跟祥飛見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
堪信非虛。然證人呂妍羚另證稱:石秋華雖有上開
表示,但其認知負責賠償之人是祥飛多媒體工作室,伊並未
承諾會由被告賠償等情,亦與證人石秋華證述:106 年9 月
16日證人林玿伃好像說他會找祥飛多媒體跟伊談,伊說不用
,伊是跟被告簽約,伊是針對被告,被告再針對祥飛,伊這
麼說完後,呂妍羚和林玿伃都沒有什麼反應,就叫伊回去考
慮30萬元接不接受、後來一次原本要去門市簽和解書,結果
被告說祥飛還沒有匯錢給他們,所以沒有錢,伊表示那是被
告和祥飛的事,但呂妍羚和林玿伃說負責賠錢的是祥飛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並有證人林玿伃製
作之兩份切結書為憑,經查該兩份切結書之當事人欄分別署
名為「祥飛多媒體錄影公司」及「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其中署名「祥飛多媒體錄影公司」者,內容為:「. .
. 經雙方討論最終結果同意賠償金額新臺幣320000元,並同
意於明年請客當天免費錄製。」(見本院卷第8 頁),署名
「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者,內容則為:「. . . 經雙
方討論如若明年加辦婚禮由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免費提
供化妝髮型及禮服。」(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提出
和解方案時,其真意係指本件應由祥飛多媒體工作室負責賠
償原告32萬元,被告則無償提供妝髮、禮服,各自負擔不同
之義務,否則即無分別製作兩份切結書之必要。由此可知,
兩造於協議上開和解方案時,雖已對於賠償金額達成共識,
但對於和解契約最重要之要素即賠償義務人之認知並不相同
,一方主張應為被告,一方則堅稱應為祥飛多媒體工作室,
兩方各自表述,對此始終未達成
合意。兩造對於和解契約之
必要之點既仍有爭執,則依前揭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前段之
反面解釋,即
難認和解契約已經成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和解契約給付原告32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
2.經查,原告以2 萬元委託被告拍攝婚禮當天之動態攝影,並
約定應提供經剪接之DVD 光碟等事實,有被告不爭執之簽約
單
附卷可稽,足認本件性質屬於
承攬契約,被告應以提出約
定之工作物為其義務。惟被告事後因其履行
輔助人祥飛多媒
體工作室事前未確認電腦硬碟之狀態,導致未能提出婚禮當
天之錄影光碟,且已確認無法修復,而不可能提出等情,亦
為被告所自陳,
堪認被告就其約定之給付內容已陷於給付不
能,且其應就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具備
可歸責
事由,而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因此所生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履行提供上開光碟所受之損害為32萬
元,雖欠缺具體之計算依據,然原告已充分說明其委託他人
製作婚禮動態錄影光碟之目的,係為供作收藏,用以保存人
生中之珍貴回憶,而今被告未能依約交付成果,使得原告已
無其他機會可以完成上開目的,因此,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
行所受之損害,亦即喪失該光碟所承載之紀念價值;而此項
價值因人而異,且難以量化,舉證顯屬不易,但原告既已證
明其受損害之事實為真,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認
定其數額,
而非得逕予駁回。被告雖
抗辯其有另行拍攝婚禮
現場之照片,並已將照片全數交付原告,應足以填補原告所
受之損害云云,然而動態影像與照片之表現力、風格明顯不
同,無法相互替代,此由原告事前係分別以2 萬元及3 萬3,
000 元之代價,分別委託被告進行婚禮動態攝影及拍照即明
(兩項係分別簽約、計費,見本院卷第5 、6 頁之簽約單)
,故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參酌原告為保存對女兒婚禮之
記憶,不惜耗資委託被告同時拍攝婚禮動態錄影及靜態照片
,事後知悉硬碟毀損時,甚至曾一度考慮重新補辦婚禮等情
,可見原告對於此場婚禮之重視程度,及對女兒之關愛甚深
,併參兩造原先約定之
報酬為2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除
應返還原先收取之2 萬元報酬外,另應賠償6 萬元,合計應
給付原告8 萬元,始足資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於
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難予採認。
4.又本院既認定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節,本院即無審究
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和解契約之全部要件達成意思合致
,故和解契約不成立,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告確實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
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經本院酌定為8 萬元。從而,原告依給
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4,48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