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35號
原 告 保時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胡永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
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行車
執照1 枚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
每月管理費等費用,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
,未定期檢驗車輛已被註銷大牌,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 、2 款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等語,聲明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
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
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助
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卷第4-8 頁)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
自
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