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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7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35號 原   告 保時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胡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 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行車 執照1 枚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 每月管理費等費用,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 ,未定期檢驗車輛已被註銷大牌,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 、2 款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等語,聲明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 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 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助 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卷第4-8 頁)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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