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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7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878號 原   告 康宸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濬程 被   告 陳滋雄即美袋王包裝實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簽約、付款、交貨地點均在臺北 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固定有明文,然未見原告舉證釋明兩造有約定契約履行 地之合意,且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合約單,其簽約當時原告之 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 號」、交貨地址在「 新竹縣○○鎮○○路○ 段○○○ 巷○○號(到時再確認)」,有 該報價合約單(見本院第5 頁)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管轄 區域,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金 門縣金寧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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