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
原 告 富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丘建蒂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0,100元, 及自民國107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
嗣於
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0,10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核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
爭支票)予原告,
詎原告於107年3月31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
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爰依系爭支票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
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
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
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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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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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月31日 │永豐商業銀行│AK0000000 │17萬0,100元 │107年3月31日 │
│ │世貿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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