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
原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徐英超
被 告 廖美慧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
民緝字第14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時任原告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廖錫奇自
當選監察委員後,即由被告代為行使職權;
嗣原告社區於民
國104 年初因公共污水排水管滲漏水而須修繕,
詎被告明知
訴外人鈺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銓公司)承作
前揭修
繕工程僅須新臺幣(下同)79萬8,950 元,竟邀同鈺銓公司
負責人黃志仁配合製作總工程款105 萬4,700 元之不實報價
單,再透過訴外人家城工程行及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助
製作高於
上開報價之報價單而獲得該修繕工程,被告並執擬
請鈺銓公司施作工程之簽辦單向原告請款,致原告陷入錯誤
而交付頭期款5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扣除26萬元牟利而
僅將其中24萬元轉交鈺銓公司,原告因而受有26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邀同鈺銓公
司負責人黃志仁偽造不實報價單而獲得前開修繕工程,被告
並執施作工程簽辦單向原告請款,原告陷入錯誤致受有26萬
元財產上損害,而違犯刑法詐欺等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見本院10
5 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