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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8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 原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英超 被   告 廖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 民緝字第14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時任原告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廖錫奇自 當選監察委員後,即由被告代為行使職權;嗣原告社區於民 國104 年初因公共污水排水管滲漏水而須修繕,詎被告明知 訴外人鈺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銓公司)承作前揭修 繕工程僅須新臺幣(下同)79萬8,950 元,竟邀同鈺銓公司 負責人黃志仁配合製作總工程款105 萬4,700 元之不實報價 單,再透過訴外人家城工程行及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助 製作高於上開報價之報價單而獲得該修繕工程,被告並執擬 請鈺銓公司施作工程之簽辦單向原告請款,致原告陷入錯誤 而交付頭期款5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扣除26萬元牟利而 僅將其中24萬元轉交鈺銓公司,原告因而受有26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邀同鈺銓公 司負責人黃志仁偽造不實報價單而獲得前開修繕工程,被告 並執施作工程簽辦單向原告請款,原告陷入錯誤致受有26萬 元財產上損害,而違犯刑法詐欺等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見本院10 5 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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