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108號
原 告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 告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昭
被 告 阮輝忠(NGUYEN HUY TRUNG)
阮雙豪(NGUYEN SONG HAO)
武文廣(VU VAN QUANG)
高明德(CAO MINH DUC)
武尹勝(VO DOAN THANG)
陳德財(TRAN DUC TA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等終止委任服務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原告
與被告樹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第17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有訴訟情事,雙方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40頁、本院卷第25頁反
面),又原告分別與被告阮輝忠(NGUYEN HUY TRUNG)、阮
雙豪(NGU YEN SONG HAO)、武文廣(VU VAN QUANG)、高
明德(CAO MINH DUC)、武尹勝(VO DOAN THANG )、陳德
財(TRAN DUC TAI)六人所簽訂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
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11條,均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反面、第21
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
面),依
首揭法條,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