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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8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108號 原   告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   告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昭 被   告 阮輝忠(NGUYEN HUY TRUNG)       阮雙豪(NGUYEN SONG HAO)       武文廣(VU VAN QUANG)       高明德(CAO MINH DUC)       武尹勝(VO DOAN THANG)       陳德財(TRAN DUC TA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等終止委任服務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告 與被告樹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第17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有訴訟情事,雙方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0頁、本院卷第25頁反 面),又原告分別與被告阮輝忠(NGUYEN HUY TRUNG)、阮 雙豪(NGU YEN SONG HAO)、武文廣(VU VAN QUANG)、高 明德(CAO MINH DUC)、武尹勝(VO DOAN THANG )、陳德 財(TRAN DUC TAI)六人所簽訂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 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11條,均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反面、第21 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 面),依首揭法條,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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