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0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
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被 告 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勇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以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第13條第2款
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郭大維,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管
中閔,管中閔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原告大學方俊民教授研究發明之「製備牛
樟芝藥用成分及中間產物的方法─+Antroquinonol全合成之
實驗室合成技術」(下稱
系爭技術),於民國104年6月18日
技術審議會議中,與被告對技術移轉授權合約必要之點達成
共識。系爭技術發明人方俊民曾於103年7月17日為系爭技術
提出申請美國臨時案,以便於後續申請正式專利案能以此臨
時案主張優先權,依規定需於1年內提出正式專利的申請,
因期限在即,且被告於104年7月9日前已多次承諾支付專利
申請費用,方俊明遂於104年7月15日請專利事務所提出TW、
PCT兩專利案申請。兩造再經持續討論後,於同年7月28日就
所有合約內容及條款文字達成共識,被告僅要求修改合約日
期10日為28日,原告告知相關專利案件已送件,要求被告依
承諾支付專利費用,被告表示願意負擔同年7月28日前已申
請專利產生之費用,原告才會同意修改合約生效日期為28日
,兩造於104年7月28日已
合致意思表示成立技術移轉授權合
約,被告於同日將已用印合約書送達原告,並於同年7月29
日發布重要契約簽訂之重大訊息,宣布其已於同年7月28日
與原告訂立技術轉移授權合約,且於同年7月31日依約匯入
第1期款至被告帳戶。合約書之雙方用印僅是單純的形式,
並
非契約成立要件,
詎被告於同年8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
否認合約成立,原告
乃於同年8月20日發函回覆表示合約已
成立。被告
嗣後請求原告退款,原告始終不同意退款,被告
竟於同年9月9日發文給原告表示其因廠商帳號誤植匯入原告
帳戶295萬元而請被告協助匯回
云云,原告收發室收到該文
後分給出納人員處理,出納人員於相信被告所述匯錯帳號之
情形下,將該款匯回予被告,但被告係因成立合約而匯入該
款,非誤植帳號,顯然被告係利用原告有不同部門掌管財務
事務之間隙,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出納人員被騙而匯回295
萬元,故不能以出納人員單純退款即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因
被告構成
給付遲延之違約,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
民法第
260條之規定,被告應支付104年7月間產生而由原告於107年
3月8日支付之專利費用327,935元。
退步言之,即便系爭合
約未成立,因被告已同意合約條件,原告為履行合約,始代
墊費用申請專利,被告於發布重大訊息利用原告發明作為商
業宣傳之行為後,竟無正當理由表示不欲繼續合約之履行,
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告即停止後續專利之申請,但原告已支
付之專利費用327,935元,係因被告之過失所發生,依民法
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亦負有賠償之責。因兩造
原約定由被告支付訴外人惇安智慧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惇安公司)申請相關專利費用,後來係因被告不付款,
惇安公司才轉向原告請款,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支付該款項時即107年3月8日起計
算,時效尚未消滅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牽涉三方,合約內容繁瑣,根本不可能
以口頭方式成立契約。被告雖於系爭合約上用印後,將之送
達原告,但此部分屬被告就系爭合約所為之要約行為,原告
迄今未於系爭合約用印,故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合約之
法律
關係,兩造間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雖於104年7月31
日支付第1期款295萬元予原告,並先於104年7月29日發布被
告跟台大產學合作總中心進行Antroquinonol全合成技轉案
之重大訊息,
上開行為充其量均僅得解釋為被告單方公告或
履約之行為,與原告是否已為承諾或契約是否業已成立全然
無涉。縱認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但若非系爭合約有效期限
內之專利申請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該專利申請費即
非被告所應負擔,PCT國際發明專利申請案第PCT/US2015/00
0000號及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號之申請日
,均為104年7月15日,係在系爭合約生效日即104年7月28日
之前,均非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之專利申請案,故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2款及民法第260條規定,主張其給付惇安公
司之費用327,935元,依約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而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無據。被告為興櫃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
3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揭露重大訊息,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
方法,原告所支付之專利申請費,均非被告依約所應負擔者
,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327,935元,也無理由。況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104年7月15
日申請專利時即負有給付專利申請費之義務,原告迄107年4
月26日始為本件請求,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曾於106
年4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負擔該專利申請費,縱認該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依民法第
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已於104年9月23日將
295萬元款項匯還給被告,亦證原告明知兩造間系爭合約尚
未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技術移轉授權契約,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應負擔專利申請費用327,935元,被
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
經查,因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及方俊文詢問Antroquinonol
全合成技術,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向被告表示:「關於先前
您所詢問的ANTROQUINONOL技術,近日已有論文發表,如附
件所示。若貴公司有意就此技術續行討論技轉事宜,請不吝
與我們聯繫。」,被告向原告提出技術轉移廠商申請書,原
告於104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日前已收到您提
供的技術轉移廠商申請書,…為利技轉事宜之進行,麻煩貴
公司先提供所欲的技轉條件;本校制式的授權合約書如附件
所示,…本技術現正辦理專利案,…」;被告於104年6月18
日,在系爭技術之技術審議會議中,提出10項技術移轉相關
內容即授權地區(全球)、授權範圍(+Antroquinonol產品
之製程與銷售)、授權方式(專屬授權)、授權
期間(5年
)、產品上市期限(至合約屆滿為止)、權利金(450萬元
)、衍生利益金(無)、諮詢指導(50至80小時)、
違約金
(5000萬元)、其他(原告就方俊民系爭技術於之後所延續
開發出之新技術成果,有優先協商之權利),經兩造及方俊
民在該會議中溝通後三方同意10項技術移轉相關內容為授權
地區(全球)、授權範圍(+Antroquinonol產品之製程與銷
售)、授權方式(專屬授權)、授權期間(3~3.5年)、產
品上市期限(至合約屆滿為止)、權利金(495萬元)、衍
生利益金(無)、諮詢指導(至多60小時)、違約金(5000
萬元)、其他(A.原告就方俊民系爭技術於之後所延續開發
出之新技術成果,有優先協商之權利;B.原告就此技術之再
授權有優先協商之權利。C.原告願支付授權期間內之專利相
關費用。);原告於104年7月1日,將依104年6月18日技術
審議會議中三方約定內容就制式授權合約書修正擬訂之合約
書,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及方俊民,並表示:「…煩請貴公
司再決定合約期限是要選擇3年或3.5年;於附件中是先註記
為3年,起迄日期暫訂為民國104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9日。
…就
本案之優勢所衍生的價值,的確遠高於目前議定的條件
(於全球專屬授權3~3.5年;權利金495萬元+合約期限內之
專利費用),此為日前的會議上已獲得與會人員之共識,…
;如合約內容已完備而可續行簽約事宜,請不吝通知我們。
」;被告於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2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關於昨天提及專利申請費用部分,今早我司董事長說明
願意提供10個國家內的專利申請費及在技轉期間內的維護費
用,其中必須包含的國家如下7個:美國、台灣、中國、日
本、英國、德國、法國。合約如果簽訂及第一期款付完,希
望可以發布在公司重大訊息中,…希望合約可以在7/10前完
成簽署,7/15付第一期款…」,被告於104年7月9日下午4時
45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願意接受貴中心的提議,不
限制國家申請專利。另外,我司法務對於合約有一些小小的
修正如附件,其中比較有爭議的部分衍生權利金這部分並沒
有任何費用,應該可以刪除,其餘部分就再請貴中心查看了
,如果不改也可以接受。…」;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下午5
時52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關於合約部分,基本上
我司法務已經沒有大意見,不過有一個說明應該是誤繕,第
十條第一項最後『結清利益金』,因本合約並未約定『利益
金』,請再確認是否為誤繕。是否需要刪除」,原告於104
年7月15日下午3時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及方俊民表示:「…如
附件版本已無需再變動,煩請貴司先列印…並用印後,郵寄
給我,我會續行處理。如尚有需變動之處,也請您通知我。
…」,當時原告為要約而提出之合約書,其中第5條第2款係
記載「專利費用:丙方(即被告)應就甲方(即原告)及/
或乙方(即方俊民)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為美國臨時申請案
(申請號-62/025,508)所辦理之國際優先權子案(含PCT
申請案)及其專利法制上所衍生的專利案件,支付相關費用
,並需於甲方或受委任辦理本技術相關專利案之專利事務所
開立請款單據之日期起一個月內支付。本專利費用縱因本合
約終止或解除亦不退還。」、第9條係記載「本合約自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又於104年7月15日下午3時21
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及方俊民:「煩請以此版本之合約為
準(僅修改合約編號)。」;原告於104年7月15日送件申請
PCT國際發明專利申請案第PCT/US15/40530號、中華民國發
明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號;被告於107年7月28日上午9時
52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及方俊民表示:「關於合約部分基本
上已經沒有問題,我們希望將簽約日期訂為104/7/28(附件
為104/07/10),…煩請協助修正後,給我更新電子檔,我
方立即用印,7/28下午即送交至貴單位,完成簽約及款項會
在合約指定時間內匯款,…」,原告於107年7月28日下午2
時33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及方俊民表示:「好的,…日前此
技術的PCT與台灣專利案亦已送件,屆時請貴公司依承諾,
於事務所請款時支付專利費用。…」,被告於104年7月28日
下午5時41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及方俊民表示:「關於PCT部
分與台灣專利案,我司會依照合約允諾付款,到時候再麻煩
提供收據。」,被告並於104年7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立約人
丙方欄上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後,於同日將系爭
契約書送達原告收受,被告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已確實到達
原告,原告並即交由方俊民在系爭契約書乙方欄上簽名及蓋
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一、授權金:共計新臺幣
495萬元。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開立請款單
據之日期起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295萬、於第四條所述之諮
詢指導結束前支付150萬,…。本授權金縱因本合約終止或
解除亦不退還」之約定,於104年7月31日將授權金第1期款
295萬元匯款至原告之帳戶;被告於104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否認契約成立並要求原告停止用印,原告於104
年8月20日函覆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已因意思合致而成立;原
告於107年3月8日將PCT國際發明專利申請案第PCT/US2015/
000000號專利申請費用206,252元,及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
請案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費用121,713元,共計327,965
元,扣除匯費、郵資後,實匯予惇安公司327,935元
等情,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103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104年4月
20日電子郵件、104年4月29日電子郵件、104年5月6日電子
郵件、國立臺灣大學「製備牛樟芝藥用成分及中間產物的方
法」技術移轉案權利金作價會議簽到單、國立臺灣大學技術
審議會議紀錄、104年7月1日電子郵件、104年7月9日電子郵
件、104年7月13日電子郵件、104年7月15日電子郵件、104
年7月28日電子郵件、「製備牛樟芝藥用成分及中間產物的
方法─+Antroquinonol全合成之實驗室合成技術」技術移轉
授權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郵局存證信函、國立臺灣大學104年8月20日函、PCT國際發
明專利申請案第PCT/US2015/040530號申請資料節本、中華
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號發明說明書公開本節本
、WPAT,pc INTELLECTUAL PROPERTY ATTORNEYS LAWOFFICES
Invoice、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惇安
公司統一發票、匯款磁片內容明細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85頁、第81至85頁、第8頁、第69至70頁、第88頁、
第4頁、第89至95頁、第15至20頁、第121頁、第21至32頁、
第59至60頁、第71至76頁、第37至39頁),
堪信為真實。可
知原告係於104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其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制式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經兩造及方俊民磋商後
,原告於104年7月1日向被告及方俊民提出原告依104年6月
18日技術審議會議中原告、被告、方俊民三方約定內容而就
制式合約書修正所擬之合約書,再經兩造、方俊民續行磋商
後約定授權期間為3.5年、簽約日104年7月28日、被告應負
擔包括原告於104年7月15日送件之PCT國際發明專利申請案
第PCT/US2015/040530號、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第00000
0000號等專利費用,並確認全部之契約條款文字後,被告及
方俊民在系爭契約上蓋章確認契約之內容無誤。足見兩造及
方俊民就方俊民發明、原告所有之「製備牛樟芝藥用成分及
中間產物的方法─+Antroquinonol全合成之實驗室合成技術
」授權被告實施之授權技術內容(+Antroquinonol全合成之
實驗室合成技術)、授權應用範圍(+Antroquinonol產品之
製程與銷售)、授權地區(全球)、授權方式(專屬授權)
、授權期間(自104年7月28日起3.5年)、產品上市期限、
授權金(495萬元)、衍生利益金(無)、諮詢指導(至多
60小時)、被告應負擔含104年7月28日前已於同年月15日送
件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62/025,508)國際優先權子
案(含PCT國際發明專利申請案第PCT/US2015/040530號)及
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號等專利費用、被告
遲延繳付授權金及專利費用之遲延違約金(系爭契約第8條
第1款)、被告其他違約之懲罰性損害賠償5000萬元(系爭
契約第8條第2款)等系爭契約之內容,業已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因原告、被
告、方俊民三方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於104年7月28日有效成立
,且依原告、被告、方俊民三方之約定,被告應負擔上述專
利申請案之相關費用327,935元甚明。則被告辯稱:兩造間
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云云,及被告辯稱:PCT國際發明專利
申請案第PCT/US2015/040530號、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
第000000000號之申請日均為104年7月15日,係在系爭合約
生效日即104年7月28日之前,均非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之專
利申請案,該專利申請費即非被告所應負擔云云,均非足取
。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費用共計
327,935元,
洵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依約應負擔104年7月28日簽約前已於104年7月15日
送件之PCT國際發明專利申請案第PCT/US2015/040530號、中
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號之專利費用,原告依
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費用共計327,935
元,已詳如前述。又查,兩造及方俊民間於系爭契約第5條
第2款約定:「專利費用:丙方(即被告)應就…所衍生的
專利案件,支付相關費用,並需於甲方或受委任辦理本技術
相關專利案之專利事務所開立請款單據之日期起一個月內支
付。本專利費用縱因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亦不退還。」、第8
條約定:「違約處理一、丙方未依本合約第五條規定於期限
內繳付授權金及專利費用者,每逾一日應另按總額之千分之
五計付遲延違約金。如逾一個月仍未付清,甲乙方得終止本
合約。」(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知兩造及方俊民三方
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上述專利費用,
縱有契約嗣後終止或解
除之情形,亦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依約應負擔上述專
利費用共計327,935元,既已如前述,因系爭契約成立後,
嗣後是否有終止或解除之情形,就被告應負擔上述專利費用
327,935元乙節均無影響,故本院無就此部分再予論述之必
要。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專利費用327,935
元,自毋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民法第260條、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等主張,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專利
費用327,93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