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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8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10號 原   告 李威翰 被   告 廣燁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與被告廣燁資訊顧問有 限公司(原名稱為夏禾資訊有限公司)簽訂資訊業務委外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 總價委託被告製作3C討論區網站並開發程式設計(下稱系 爭網站程式設計),依約被告應完成並交付如系爭契約附件 一、附件二所示之製作物,且應於102年4月30日完成全部工 作。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支付總價25%作為頭期款,並於 被告完成附件一製作物時,再支付總價25%作為第二期款, 共計支付21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按期完成工作,遷延多 時,遲至106年8月16日始提出交付,已遲延4年餘(即1千餘 日)。原告於此期間多次詢問進度,被告均未置理,甚至長 達1年餘毫無進度,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 每延遲1日以合約總金額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顧及友人 即被告公司員工情面,僅就103年9月29日被告最後1次聯絡 原告時起至104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回覆時止,此段零進度之 期間(以368天計算),請求違約金共計1,582,400元(計算 式:430,000x1%x368=1,582,400)。又縱鈞院認被告得 以其餘報酬215,000元(即總價50%)作為抵銷,則扣除此 項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215,00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10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案在被告負責人員離職前,已經雙方確認調整 工作並已完成,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提出工作瑕疵修改,已 逾1年期間,被告並無修補義務;另原告於106年8月16日請 求賠償,亦已逾1年時間,被告無賠償義務。本件係因原告 有修補需求,被告為善盡責任,於106年2月23日下午6時30 分許在被告公司進行協商,當場雖決定由被告繼續完成工作 項目,但雙方並未簽署任何書面,以致被告在不明原告之意 向前完成工作項目,其後竟收到原告告知需返還先前所付款 項作為違約賠償。被告雖有工期延誤及人員交接疏失,但在 第一時間得知原告反應後,已立即確認事情原由並接續處理 ,也在與原告協商後,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且被告亦未主 動提出尾款即總價50%之請求,原告另外求償之違約金顯然 過高。又縱認原告請求修補或賠償時效尚未完成,而認被告 有修補或賠償義務,惟原告亦有承攬報酬215,000元尚未給 付,被告主張原告應如數給付並予以抵銷,故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網站程式設計,約定總價為43萬元,被 告應於102年4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原告於簽約後已陸續 支付頭期款(即總價25%)及第二期款(即總價25%)共 計2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訊業務委外合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期完成工作,遲至106年8月16日 始提出交付,已遲延4年餘(即1千餘日)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 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102年4月30日完成系爭網站 程式設計全部工作之事實,乃屬消極之事實,被告主張 業已如期完成,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2.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02年4月30日前已完成之工作物( 即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之製作物)供參,僅舉兩造 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惟依該等 電子郵件內容僅可知被告曾交付標題為【[ Rating365] 第一階段網站功能確認】之工作物予原告,惟此項工作 物之具體內容為何,誠屬不明,且遍觀上述電子郵件內 容全文,亦無任何原告確認被告已完成工作之文字,是 被告主張其已於102年4月30日前完成工作云云,舉證尚 有未足,為無可採。又被告係於106年7月31日以電子郵 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驗收單予原告,原告則於106年8月 16日回覆被告已完成驗收之旨,並附上驗收單檔案(專 案名稱:rating365網站-專案完成交付文件驗收單, 列表日期2017年07月31日),有前揭電子郵件足參(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於106年7月 31日交付工作並請求驗收,經原告於106年8月16日確認 驗收工作。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 ,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 ,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 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 第7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若因甲方(即原告)造 成之因素、天氣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遵守進度 時,雙方另議交付日期。除上述因素外,乙方若未於交件 日期截止前,交付本合約第一條所列事項,每遲延一日( 以日曆天計,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甲方得扣除總金額百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本件被告 並未於102年4月30日前完成並交付工作,其遲於106年7月 31日始交付驗收單予原告請求驗收,經原告於同年8月16 日確認驗收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述約定請 求自103年9月29日至104年10月1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遲於106年7月間始完成並交付工作,違 約情節嚴重,且資訊科技日新月異,網站功能過時,對原 告自有相當之損害,惟考量本件違約日數甚多,倘以每日 按總價1%計算違約金,遠超過原約定報酬,本件原告並 未提出具體之損害與金額供參,而被告已付出一定勞力、 時間與資金,茲衡酌上情及兩造經濟狀況等節,認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總價之80%即344,000 元計算為適當。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關於給付報酬則 約定:「於專案確認之後簽訂合約,以匯款或30天內即期 票支付專案總額25%為第一期款。完成附件一功能,再以 匯款或30天內即期票支付專案總額25%為第二期款。完成 全部專案,驗收之後,再以匯款或30天內即期票支付專案 總額50%尾款」(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被告主張以其 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215,000元作為抵銷本件違約金債 權,經查被告已完成專案工作,並經原告於106年8月16日 驗收完畢之事實,業如前述,依上述約定,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給付總價50%之尾款即215,000元,故被告以該數額 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核屬有據。綜上,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9,000元(計算式:344,000 元-215,000元=129,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 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 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存證信函 回執為證,僅得依起訴而送達訴狀計算其遲延利息。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見本院 卷第17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 000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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