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8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75號 原   告 中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平定 被   告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附表所示各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988,701 元,原告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經催討,仍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6546號 卷第4 、5 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701 元,及附表所示各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利息│支票號碼│ │ │(新臺幣)│起算日) │ │ ├───────┼─────┼──────┼────┤ │106年12月31日 │358,701元 │107年4月9日 │0000000 │ ├───────┼─────┼──────┼────┤ │107年1月31日 │630,000元 │107年1月31日│0000000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合 計 10,7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