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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簡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祐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地增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翔福遊覽車客運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 11月1 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 萬9136元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原告與被告翔福遊覽車客 運有限公司(下稱翔福公司)共同投資遊覽大客車,開立系 爭支票交付被告翔福公司,指定受款人為被告翔福公司,並 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被告翔福公司當時亦有簽發同額之金額 385 萬9136元、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11月1 日之支票乙紙( 下稱被告翔福公司支票,本院卷第34頁)給原告,原告與被 告翔福公司相互交付支票目的在履約保證,約定於前開投資 案結案後相互返還保證支票,然原告就持有被告翔福公司支 票,於105 年11月9 日向銀行提示付款,因被告翔福公司 存款不足遭退票(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翔福公司業將系 爭支票轉讓交予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等情,是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翔福公司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該票據上債權,顯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對被告翔福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二、被告翔福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原告與被告翔福公司 共同投資遊覽大客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翔福公司,指 定受款人為被告翔福公司,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被告翔福 公司當時亦簽發同額之被告翔福公司支票給原告,原告與被 告翔福公司相互交付支票目的在履約保證,約定於前開投資 案結案後相互返還保證支票,然被告翔福公司竟將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交付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即稱 臺灣銀行),原告業於系爭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簽 發予被告翔福公司,而被告臺灣銀行之後又自被告翔福公司 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依照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 2 項規定,被告臺灣銀行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所取得者僅 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原告就系爭支票自不對被告臺灣銀行 負任何票據責任,被告臺灣銀行不能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 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臺灣銀行持有系爭支票致原告支票存款 戶有票信狀況不利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 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及權 利安之狀態上之狀態,原告對被告臺灣銀行提起本件確認支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持 有被告翔福公司支票,於105 年11月9 日向銀行提示付款, 惟因被告翔福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本院卷第34頁),原告 對被告翔福公司亦有與系爭支票同面額385 萬9136元債權, 原告對被告翔福公司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 期,原告以被告翔福公司對原告所負385 萬9136元之債務為 抵銷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執有以原告名義於 105 年11月1 日簽發予被告翔福公司,票面金額385 萬9136 元,票據號碼KT0000000 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即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臺灣銀行則以:被告翔福公司持系爭支票來行辦理票據 託收,被告僅系爭支票之票據託收代收人,被告固然曾於10 5 年11月15日發函(原證5 ,本院卷第18頁)向原告主張債 權讓與之情事,惟此僅被告行員對法律關係之誤會。被告翔 福公司未曾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表示將系爭支票票據債 權轉讓與被告,僅單純為票據託收之動作,被告僅立於受任 人之地位代被告翔福公司向票據交換所提示票據,原告僅需 對被告翔福公司就系爭支票取得勝訴判決,無須列被告之必 要,原告對被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翔福公司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被告臺灣銀行於105 年11月15日函(原證5 ,本院 卷第18頁),主張被告臺灣銀行受讓被告翔福公司交付之系 爭支票票據權利,所以被告臺灣銀行可為本件確認訴訟被告 云云。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銀行依 客戶委託交換支票,應依票據到期日提示於票據交換所,於 交換完成後銀行始將票面金額轉交給客戶,於此情形下,銀 行僅係受客戶委託將票據交換,並未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權 利人仍為該客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88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臺灣銀行已於107 年5 月21日具 狀陳報其僅為系爭支票之票據託收代收人等情(本院卷第80 頁),並於107 年6 月5 日在庭自陳,原證5 函文為法律關 係誤認,系爭支票從未轉讓,更正僅為票據托收代收人等語 (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見,系爭支票既僅係由被告臺灣 銀行之客戶即被告翔福公司託收,銀行與客戶間僅係託收關 係,則票據權利人仍應為被告翔福公司,被告臺灣銀行不因 託收關係持有系爭支票成為票據權利人及能據該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是以,被告臺灣銀行僅為系爭支票之票據託收代收 人,非票據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對被告臺灣 銀行此部分應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稱其與被告翔福公司共同投資遊覽大客車,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被告翔福公司,被告翔福公司當時亦簽發同額之被 告翔福公司支票給原告,相互交付支票作履約保證,原告持 有被告翔福公司支票,於105 年11月9 日向銀行提示付款, 惟因被告翔福公司存款不足遭退,原告並於105 年12月15日 就被告翔福公司支票取得支付命令,原告對被告翔福公司亦 有與系爭支票同面額385 萬9136元之債權,以此為抵銷系爭 支票債權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院卷第33 頁)、被告翔福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3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416 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翔福公司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9214元 合 計 3萬9214元 附表: ┌─────┬───────┬───────┬───────┐ │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 ├─────┼───────┼───────┼───────┤ │ KT0000000│ 385 萬9136元 │105 年11月1 日│ 禁止背書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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